上班途中突发疾病抢救无效死亡,算不算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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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班途中突发疾病抢救无效死亡,算不算工伤?

2022-09-25 11:37 · 搜狐网 · 576人阅读

对于因突发疾病死亡视为工伤的认定,必须同时具备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和在48小时之内抢救无效死亡三个条件,缺一不可。将员工上班途中视为工作岗位的延伸属于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工作岗位”的扩大解释,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

【基本案情】

王某系刘女士的丈夫,生前在第三人公司工作。

2018年6月13日7时许,王某在上班途中感到身体不适,遂至某卫生院治疗,当日转至某医院,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13时45分死亡。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中载明,王某的死亡原因为心力衰竭。

2018年6月20日,公司向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8年6月26日,人社局受理了第三人力源公司提出的王某工伤认定申请。2018年7月9日,人社局作出不予工伤认定决定,认为王某因在上班途中感到身体不适,然后去镇卫生院治疗,病情加重转至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

刘女士不服上述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于2018年9月13日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8年11月13日,市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决定维持人社局作出的上述不予工伤认定决定。

【按例说法】

一审法院:王某在上班途中因病死亡,不符合视同工伤的情形

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人社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其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具有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的法定职权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囯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刘女士对人社局作出的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不服,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具有受理本案行政复议申请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定职权和职责。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该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本案中,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2018年6月13日7时许,王某在上班途中感到身体不适遂至医院进行治疗、抢救,当日因心力衰竭死亡的事实。王某的“上班途中”既非“工作岗位”,亦非“工作岗位”的延伸,故其死亡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同时,该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已是对条例第十四条的突破,王某在上班途中因病死亡,亦不符合视同工伤的情形。因此,人社局作出的被诉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刘女士上诉:上班途中属于工作岗位的合理延伸

2018年6月12日,王某工作期间生病,感觉身体不适,并于当天向单位领导请假,因单位有员工休假人员不足,单位领导未安排其及时就医并安排加班至晚上七点。第二天前去工作途中感觉身体不适,再次向单位领导请假治病,经领导批准后才前往医治、抢救,但因救治无效而死亡。刘女士认为,王某的死亡应当认定为工伤。

刘女士中年丧夫,生活没有依靠,且无工作,肩负扶养两个孩子的重任,对于刘女士的公公婆婆而言,老年丧子,精神遭受巨大损害。刘女士认为法院判决存在错误,公司正常上班时间是早上八点三十分至晚上五点三十分,但是为了提高工作效率,职工常年早出晚归,利用班前班后时间拜访客户,拉储蓄、谈保险、车险。王某业绩第一全是他超额辛苦付出所得。王某身穿邮政工作服,携带工作证,印章,单位钥匙等工作必须品提前去工作,应当视为工作岗位,工作时间,这是特殊情况下的岗位职能的延伸。

二审法院:对于因突发疾病死亡视为工伤的认定,必须同时具备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和在48小时之内抢救无效死亡三个条件,缺一不可

法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王某的死亡是否应当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本案中,王某在上班途中感到身体不适,至医院救治,当日因心力衰竭死亡,这一过程并非发生在上述条文中界定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也不符合该条文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该条文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是对第十四条“应当认定工伤情形”的补充规定,视同工伤不要求必须是工作原因导致的伤害,而是基于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公平正义原则的考量,对在劳动关系中通常出于较弱势一方的职工的一种倾斜性保护,给予其工伤保险待遇。但对一方权益的保护应遵循一定的规则和限度,反之亦会对社会公平正义造成伤害。对于上述“视同工伤”而言,如原审判决所述,其已是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突破,故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执行。对于因突发疾病死亡视为工伤的认定,必须同时具备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和在48小时之内抢救无效死亡三个条件,缺一不可

对于工作岗位,普通人的常理性理解是职工日常履行工作职责所在的岗位或受本单位领导指派其从事工作的岗位。视同工伤本已是对应当认定工伤情形的扩充,在该情形下对工作岗位的理解应从其概念原本的内涵和立法的本意出发,按照上述常理性的理解进行界定,而不宜再作更多概念外延的延伸和扩展。所以对于本案,王某的工作岗位是其工作的公司内或者为了完成工作职责而去到的相关工作区域。在岗的前提是先到岗,王某在上班的途中感到身体不适遂至医院,并未到达上述工作岗位。刘女士主张的将王某上班途中等同于工作岗位的延伸的理由属于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工作岗位”的扩大解释,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纳,王某在上班途中因病死亡,不符合法定的应认定为工伤的情形。

高院裁定:在上班途中因病死亡,不符合法定的应认定为工伤的情形

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本案中,王某在上班途中感到身体不适,至医院救治,当日因心力衰竭死亡。王某系在上班途中因病死亡,不符合法定的应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市政府作出的维持案涉不予认定工伤的复议决定亦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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