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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定公积金放宽提取限制!

2024-12-28 09:36 · 保定晚报 · 199人阅读

近期公积金调整

《保定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暂行办法》

已完成修订

自2024年12月1日起施行

对于提取方面还是有不清楚的地方

提取限制“放宽”在哪里?

和以前有什么不同?

↓↓↓

保定公积金放宽提取限制

01、放宽职工全款购买自住住房提取额度

调整前

第十二条 职工购买自住住房的,可以提取购房当月之前(含当月)职工账户的余额。

调整后

第十二条 职工购买自住住房的,可以提取购房当月之前(含当月)的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2024年4月1日以后(含)全款购买自住住房的,还可以提取自购房之月起24个月内的账户余额,每年可提取一次。

02、放宽建造、翻建自住住房提取额度

第十三条 职工建造、翻建自住住房的,可以提取批准建造、翻建当月之前(含当月)住房公积金账户的余额。

调整后

第十三条 职工建造、翻建自住住房的,可以提取批准建造、翻建当月之前(含当月)的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2024年4月1日以后(含)建造、翻建自住住房的,还可提取自批准建造、翻建之月起24个月内的账户余额,每年可提取一次。

03、放宽老旧小区自住住房加装电梯提取人范围和提取额度

调整前

第十五条 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用于对未配备电梯的老旧住宅小区自住住房加装电梯的,可以提取核发竣工验收备案文件当月之前(含当月)住房公积金账户的余额。

调整后

放宽老旧小区自住住房加装电梯提取人范围和提取额度。将提取人范围从本人及配偶扩大到直系亲属(父母、子女),将提取额度放宽为可提取自核发竣工验收备案文件之月起 24个月内的账户余额。

保定住房公积金提取“两取消”

01、取消偿还住房贷款提取“每次提取金额不得超过当期还款付息额”限制

调整前

第十四条 职工贷款购买自住住房的,可以每年申请提取一次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每次提取金额不得超过当期还款付息额,累计提取金额不超过已偿还贷款本息总额,不含因逾期产生的罚息。

调整后

第十四条 职工贷款购买自住住房的,可以每年申请提取一次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累计提取金额不超过已偿还贷款本息总额,不含因逾期产生的罚息。

02、取消职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后“不得再以其他住房消费类情形提取住房公积金”限制

调整前

第二十一条 职工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有尚未结清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还贷期间只能办理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提取,不得再以其他住房消费类情形提取住房公积金。

职工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自贷款受理之日至贷款结清前,只能办理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提取,不得再以其他住房消费类情形提取住房公积金的政策规定。

调整后

第二十一条 职工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已经办理或正在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自贷款受理之日至贷款结清前,该套住房只能办理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提取。

保定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规范住房公积金提取的管理运作,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河北省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河北省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管理办法》和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住房公积金提取,及对住房公积金提取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按照工作职责,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法规、政策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提取的管理运作。管理中心设立的分中心或管理部(以下简称分中心或管理部),在管理中心授权范围内办理住房公积金具体业务。

第四条 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但不得办理提取的现金支付业务。

第五条 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职工、单位有权查询本人、本单位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提取情况,管理中心不得拒绝。

第六条 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应当遵循便民高效的原则,充分利用电子政务等技术手段,推行网上办理,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第二章 提取范围

第七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提取其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职工本人及配偶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无自有住房且租赁住房的;

(二)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含未配备电梯的老旧住宅小区自住住房加装电梯的);

(三)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

(四)被纳入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的;  

(五)遇有突发事件,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  

(六)离休、退休的;

(七)出境定居的;

(八)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

(九)在集中封存账户管理半年以上未继续缴存的;

(十)被判处刑罚,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十一)参军、上学,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十二)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十三)其他依法允许提取的情形。

第三章 申请资料与额度

第八条 职工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一)至(三)项规定,可以提取本人及配偶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老旧住宅小区自住住房加装电梯的,还可以提取直系亲属(父母、子女)住房公积金账户内余额。合计提取额度不得超出实际支出总额或者规定额度。

第九条 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的,除提供本办法规定的相关资料外,应当提供本人身份证件和银行卡;配偶提取的,还应提供身份证件、银行卡、结婚证或户口簿;直系亲属提取的,还应提供身份证件、银行卡、户口簿或其他关系证明。

职工委托他人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手续的,还应当提供受委托人身份证件和授权委托书。

第十条 管理中心应当将职工提取的住房公积金汇入职工本人银行账户。

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管理中心将职工的住房公积金汇入继承人、受遗赠人银行账户。

第十一条 职工本人及配偶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无自有住房且租赁住房的,职工应当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满3个月,可以提取住房公积金支付房租,并应提供下列资料:

(一)租住公共租赁住房的,提供房屋租赁合同(或租赁证件)和租金交纳凭证。

(二)租住商品住房的,提供当地相关部门出具的职工本人和配偶的无房证明。

租住公共租赁住房的,按照实际房租支出全额提取;租住商品住房的,职工本人及配偶每人每年可提取两次住房公积金支付房租,夫妻双方累计提取额度不超过15000元。

第十二条 职工购买自住住房的,可以提取购房当月之前(含当月)的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2024年4月1日以后(含)全款购买自住住房的,还可以提取自购房之月起24个月内的账户余额,每年可提取一次。并应当提供经房地产主管部门登记备案的购房合同、售房单位签章的购房款发票,或者不动产权证书、契税完税凭证等资料。

不能提供售房单位签章的购房款发票或契税完税凭证的集资建房、经济适用住房、房改房可提供购房款收据。

第十三条 职工建造、翻建自住住房的,可以提取批准建造、翻建当月之前(含当月)的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2024年4月1日以后(含)建造、翻建自住住房的,还可以提取自批准建造、翻建之月起24个月内的账户余额,每年可提取一次。并应当提供规划、建设部门建造、翻建批准文件、支付费用凭证。翻建自住住房的,还应当提供原房屋不动产权证书。

职工大修自住住房的,应当提供有资质机构出具的房屋安全鉴定为C级或D级的证明、房屋权属证明、工程预决算及支付费用凭证。

第十四条 职工贷款购买自住住房的,可以每年申请提取一次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累计提取金额不超过已偿还贷款本息总额,不含因逾期产生的罚息。

职工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除本市住房公积金贷款只需提供本人身份证件、银行卡外,其他情况还应当提供借款合同、偿还贷款本息凭证等资料。

第十五条 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用于对未配备电梯的老旧住宅小区自住住房加装电梯的,可以提取自核发竣工验收备案文件之月起24个月内的账户余额,每年可提取一次,并应当提供不动产权证书、竣工验收备案文件、加装电梯工程费用发票及分摊方案等资料。

第十六条 职工被纳入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的,每年可以提取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并应当提供有效期内的低保证件。

第十七条 职工遇有突发事件,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并应当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提取额度不超过个人承担费用总额。

突发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社会危害,需要采取应急处置措施予以应对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

第十八条 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六)、(七)、(九)、(十)、(十一)、(十二)项规定,可以提取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全部存储余额,同时注销该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

(一)职工离休、退休的,应当提供本人离、退休证件或审批表。

(二)职工出境定居的,应当提供户籍注销或者出境定居的相关资料。

(三)在集中封存账户管理半年以上且未在异地继续缴存的,需提供本人未在异地继续缴存的声明;应转移至集中封存账户但未及时办理,且在单位账户封存半年以上的,还需提供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文书。

在集中封存账户管理半年以内的,也可按照本办法其他相关规定申请提取。

(四)职工被判处刑罚,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应当提供司法部门出具的判决裁定书、单位出具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文书。

(五)职工参军、上学,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应当提供应征入伍通知书或者入学录取通知书、单位出具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文书。

(六)职工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应当提供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批准的劳动能力鉴定资料、单位出具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文书。

第十九条 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其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可以提取其住房公积金账户全部存储余额,同时注销其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

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应当提供职工死亡证明、公证部门对该继承权或受遗赠权出具的公证书。对该继承权或者受遗赠权发生争议的,提供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或者调解书。

死亡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本金在1万元及以下的,经其缴存单位同意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配偶、父母、子女)办理销户提取的,可免予公证。

第四章 其他规定

第二十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已用于住房公积金贷款担保的,解除担保后可按规定提取。

第二十一条 职工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已经办理或正在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自贷款受理之日至贷款结清前,该套住房只能办理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提取。

第二十二条 符合提取住房公积金情形的职工,应当向所在地分中心或管理部提出提取申请。手续齐全情况下,分中心或管理部应当场办理,即时办结提取手续。需核查事项,自受理提取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告知结果;需赴外地核实申请材料的,审核时间不计入在内。经审核不准予提取的,分中心或管理部应当告知申请人,说明原因和理由。

职工对分中心或管理部审核意见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复核。分中心或管理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

第五章 监督与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通过伪造虚假证明材料、虚构住房消费行为违规提取住房公积金的,由分中心或管理部记载其失信记录,并随个人账户一并转移。对已提取资金的,由分中心或管理部责令限期退回,并冻结其住房公积金账户,限制其3年内的住房公积金提取和贷款。逾期仍不退回的,依据《河北省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和省高院、省住建厅《关于建立住房公积金执行联动机制的实施意见》有关规定执行。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机关、事业单位及国有企业缴存职工违规提取住房公积金情节严重的,应当向其所在单位通报。

第二十四条 管理中心及其工作人员在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运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住房公积金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保定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4年12月1日起施行,原《保定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暂行办法》(市房金委字〔2023〕7号)同时废止。

来源:保定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公众号、官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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