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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行使劳动关系解除权应有合理时效

2018-04-25 17:44 · 社保100 · 1901人阅读

【案情简介】

在A公司工作的孙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后被法院判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宣判后,孙某继续回该公司上班,公司调整了孙某的岗位和工资。11个月后,公司以孙某发生交通事故被追究刑事责任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孙某申请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并起诉至法院。法院最终支持了他的请求。


【简要评析】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并未对用人单位在法定条件下行使解除权加以时间限制,似乎允许用人单位在法定解除条件成立后的任意时间均可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但在法律性质上,用人单位的法定解除权为合同解除权的一种,属于形成权的范畴。为促使权利人及时行使自己的权利,维护法律关系的稳定,应该有一定的行使期限限制,期限过后应予消灭。实际中,如果对用人单位行使解除权的期间不加限制,则意味着劳动者在整个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均有可能随时被解除劳动合同,显然不利于劳动者安心本职工作,也不利于双方法律关系的稳定。

此案中,孙某在被宣判缓刑后即回到公司继续工作,至收到解除通知书已逾11个月之久,足以使一般理性人对用人单位不欲行使解除权产生合理的信赖。此时公司再以被追究刑事责任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明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因此,法院类推适用了《合同法》关于撤销权的规定,认为在法律规定的解除条件成立后,公司可以即时向对方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也可以要求对方继续履行合同。但是只能择其一而行之,否则将使双方当事人的合同法律关系持续处于一种不确定状态。但公司在合理期限内并未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以其行为默示放弃了解除权,该项权利随之消灭。而“合理期限”的确定,应根据交易习惯、一般生活经验、物质和技术条件、标的物的性质等确定。此案中,从一般生活经验来讲,用人单位经知晓相关事由、开会讨论决定、通知工会听取意见、人事部门发出通知等一系列程序走下来,一个月的时间也应足够。因此,公司在知晓孙某被判刑后近一年的时间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显然超过了一般人所能理解的合理期限。因此,法院认为公司在11个月后再以相同事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即属违法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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