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中,是否应包括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简要案情:某公司将其承包的部分建设工程分包给个人A,A雇佣B到该项目工地提供劳务。B在工作过程中受伤,没有缴纳工伤保险。经劳动行政部门认定B所受伤害为工伤,某公司为用工主体责任单位。B要求该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该公司认为其与B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承担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某公司将建设工程分包给不具有资质的个人A,属于《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的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情形。B所受伤害经认定为工伤的情况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某公司支付B的工伤待遇中应包含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典型意义: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是为了保障工伤职工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基本医疗和生活需求,以应对因伤残带来的生活和再就业的困难。《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情形下的劳动者与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单位虽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其同样需要这样的补偿应对相应的困难,用工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后也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向相关个人追偿。
内容来源:民五庭
图片编辑:徐世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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