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育生活津贴低于本人月工资的 单位应补差
案情简介
吕女士于2020年3月4日入职某互联网公司,当日签署《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至2023年3月3日,岗位为采购经理,工资为5000元。同日,吕女士与某服务公司(经查该公司与前述互联网公司为关联公司)签署《兼职合同书》,约定吕女士为该服务公司提供采购经理服务,劳动报酬为每月8000元。
2020年10月26至27日,该互联网公司意图调整吕女士岗位及薪酬,出具《员工异动审批表》载明:吕女士从经理降职为采购专员,工资从13000元降至7000元。该公司人力资源部门核准同意,后因故未执行该调整方案。
2020年10月29日至2021年3月24日期间,吕女士休产假。吕女士在产假前的工资由该互联网公司及该服务公司按月发放,分别约税后4000元、6000余元。“生育保险待遇支付核定表”载明,吕女士于2020年11月20日生育,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于2020年12月15日核定按5748元为标准向吕女士支付生育生活津贴。
吕女士于2021年3月25日返岗工作,该互联网公司又提出调岗,双方就此进行沟通,但并未达成一致。2021年5月20日该互联网公司向吕女士发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其不服从工作安排为由解除劳动关系。吕女士提起劳动仲裁,要求公司按照13000元的标准补足其生育生活津贴差额,同时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裁判结果
本案经仲裁、一审,法院判决该互联网公司补足吕女士生育生活津贴差额,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律师评析
上海七方律师事务所首席合伙人李华平律师:本案主要涉及劳动者生育生活津贴差额补差的问题。
一、生育津贴低于产前工资标准,用人单位应补足差额。
根据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调整本市女职工生育保险待遇有关规定的通知(沪府发〔2013〕5号),本市女职工享受的生育生活津贴低于本人产假前工资标准的,应由其所在用人单位予以补差。法院最终采信吕女士主张,认定其月工资为税前13000元,并判决用人单位按照此标准补足生育生活津贴差额。
二、用人单位不得随意调整三期女职工工作岗位。
本案中,吕女士产假后要求返回原岗位并无不合理之处,该互联网公司在未与吕女士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单方调整其工作岗位,降低其工资待遇,损害了吕女士合法权益。
(据劳动报消息 李华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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