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未及时缴纳养老保险, 延期退休的损失谁担?
黄某英诉某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养老保险待遇纠纷案——用人单位应向职工赔偿因未及时缴纳养老保险造成的损失
基本案情
黄某英于2000年8月31日入职深圳某电子公司,某电子公司从2003年7月起为黄某英购买社保(仅缴工伤保险,未缴养老保险),2008年1月开始为黄某英购买养老保险。2017年8月25日,黄某英年满50周岁,达到退休年龄,与某电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
2017年9月28日,因黄某英养老保险未缴满十五年,不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黄某英申请补缴2008年1月之前的养老保险,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以超过法定追缴时效为由对黄某英的申请不予受理。2018年1月10日,黄某英申请延缴养老保险。2018年1月至2020年7月期间,黄某英以6000元为基数延缴养老保险,自行延缴的养老保险支出金额共计41471.22元,经核算,该保险费构成中,个人应承担部分为15798.56元,用人单位应承担部分为25672.66元。
黄某英主张,某电子公司如在其入职时的2000年8月31日起便为其购买社会保险,则黄某英达到退休年龄后便可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但某电子公司直到2008年1月才为自己购买养老保险,导致其退休后未达到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法定年限,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黄某英只得以自己的名义延缴社保以获得养老保险待遇,某电子公司应赔偿黄某英自行延缴的相关养老保险费用中用人单位应承担的部分。
黄某英向法院起诉,请求:1.某电子公司赔偿黄某英自行补缴的2018年1月至2020年7月养老保险费43610.64元;2.某电子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裁判结果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为,依法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某电子公司未依法为黄某英缴纳养老保险导致黄某英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无法享受退休养老保险待遇,黄某英为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不得不自行支付了延缴相应养老保险的费用。该损失是因某电子公司的过错导致,故某电子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但黄某英自行延缴的养老保险费用中包括个人承担部分和用人单位承担部分,个人承担部份应由黄某英自行负担;此外,养老保险待遇的发放数额需视缴纳的费用而定。本案中,黄某英自行延缴养老保险的基数远远超过其历年参保缴费基数。因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黄某英离职前的工资标准,且黄某英从未就某电子公司原为其缴纳养老保险的基数提出过异议,故根据公平原则,二审法院认为黄某英2018年1月至2020年7月期间自行延缴的养老保险费用基数亦应按原缴纳保险费基数计算。据此计算出2018年1月至2020年7月某电子公司应承担的养老保险费用数额为8802.3元,并判决由某电子公司赔偿给黄某英。
典型意义
社会保险制度是劳动法规范保障的重要内容。我国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社会保险项目主要包括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和失业保险五个项目。为劳动者缴纳养老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本案系体现劳资关系中用人单位的责任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这是引发养老保险损失纠纷的基本前提。社会保险法和劳动法调整的是国家监管下的社会关系,更多地体现了国家的意志,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协商性空间无法达到平等民事主体民商事交往的程度,国家为保护相对弱势的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必须保障劳动者基本的生存和发展需要,故将为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作为用人单位的法定责任予以确立。
本案将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的养老保险费用纳入社会保险的损失争议范围,并明确了具体的计算标准,从司法角度完善和维护了法定的社会保险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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