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注销后,谁该为劳动者“买单”?
贾某系某装饰材料经营部员工,因装饰材料经营部未与贾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拖欠被告销售提成等费用,双方发生争议,贾某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装饰材料经营部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销售提成等费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后,某装饰材料经营部的经营者赵某不服,认为其在工商部门已办理了注销手续,仲裁裁决错误,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撤销仲裁裁决,不予支付被告贾某各项费用。
经开庭审理,该装饰材料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具备用工主体资格。2021年6月至2022年2月,被告贾某与该装饰材料经营部建立了劳动关系。通过法院释法明理,原告赵某认识到了自己的责任,同时,被告贾某也体谅赵某的实际困难,对赔偿金额作出让步,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原告赵某一次性支付被告贾某某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销售提成等费用共计15000元。原告赵某当庭通过微信转账支付了案款。本案快速调解,并当庭履行,使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落到了实处。
析法说理:本案主要涉及两个方面的法律问题。一是劳动者主张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是否成立?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某装饰材料经营部与贾某建立了劳动关系,但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按照上述规定支付双倍工资。二是用人单位注销后,承担责任的主体如何确定?《民法典》第五十四条规定,自然人从事工商业经营,经依法登记,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第五十六条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本案该装饰材料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由原告赵某个人经营,在其登记注销的情况下,原告赵某作为经营者,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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