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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 | 员工身亡赔付的保险金,如何实现“损失填平”?

2022-12-24 15:04 · 澎湃新闻 · 746人阅读

  企业不应从为职工投保的意外伤害保险中获益

  裁判要旨

  民法中有关民事赔偿的法律规定秉承“填平原则”,相关立法精神旨在填补损失,而非助长牟利。损失填平原则也是保险制度的基本原则和基石之一,受害人获取的赔偿应当局限于弥补其所遭受的损害,而不应因为遭受的损害而获取利益。企业作为社会生产经营的主体,如果允许其因员工死亡获益,不仅有违公序良俗之基本原则,更可能在社会上形成一定的道德风险,故企业相关诉求不应得到支持。

  案情

  极速机电公司(化名)为223名职工向天安财保公司(化名)投保“天安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天安财保向极速机电签发《保险单》,确认保险包括天安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每人保额为6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9年5月6日至2020年5月5日。2019年5月10日,极速机电公司支付总保费。

  2019年5月9日,极速机电公司的检修工林师傅在工作中被掉落的减速机砸伤头部致死。5月13日,极速机电与林师傅的法定继承人签署《关于林师傅工亡一次性补偿协议书》,约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其家属可获得丧葬费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合计约76.5万余元。极速机电在工伤保险基金领到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费高于本协议约定的标准,对于超过本协议约定金额的部分,极速机电公司按实补足给林师傅的法定继承人。出于人道主义,极速机电自愿一次性补偿困难补助费用31.4万余元给林师傅的法定继承人。上述补偿金共计108万元已付清。因极速机电已经先行垫付,林师傅的法定继承人委托极速机电在工伤保险机构代领林师傅的全部保险待遇、办理并领取在天安财保的全部保险金。以上保险待遇以及理赔的保险金全部归极速机电所有,由公司负责领取并直接打入公司账号。

  5月22日,林师傅的法定继承人公证委托案外人蒋先生全权办理林师傅工伤保险、意外伤害死亡的理赔等相关事宜。庭审中,蒋先生通过微信通话确认将案涉保险单的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极速机电。

  6月28日,天安财保、极速机电签订一份协议书,就林师傅伤亡事故申请理赔事宜达成协议,天安财保先行赔付极速机电30万元,极速机电可继续主张权利。

  事后,林师傅的法定继承人先后向法院出具《确认书》及《说明》,载明其知悉因林师傅死亡,并有权依据保险单向天安财保主张赔付保险金60万元。其与极速机电公司于2019年5月13日签订的《关于林师傅工亡一次性补偿协议书》真实有效。因权利转让,极速机电已取得上述保险单受益人应享有的一切权利,包括就林师傅工亡保险事宜向天安财保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极速机电的全部诉讼请求。

  另查明,6月24日,厦门市社会保险中心出具《厦门市工伤保险待遇通知单》,核定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丧葬补助金共计82.7万余元给极速机电。同日,极速机电向天安财保申请理赔,并已收到30万元。庭审中,天安财保对其依据保险合同尚欠30万元保险金并无异议,但认为极速机电无权代为领取。

  极速机电公司主张判令天安财保公司:1.向其支付保险金30万元;2.向其提供《天安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单》及保险条款原件。

  天安财保公司辩称:1.极速机电公司主体不适格,极速机电作为投保人而非被保险人,应由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享有诉讼权利,且林师傅继承人只是授权极速机电公司代办保险理赔,并非权利转让;2.极速机电已从天安财保处获得意外险30万元,同时还从厦门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获得工伤保险待遇82.7万元,极速机电已获得保险金共计112.7万余元,高于实际支出的108万元。极速机电一次性补偿给被保险人继承人困难补助费用31.4万余元,系极速机电出于人道主义自愿给予的补助,保险金索赔权属于被保险人继承人。另外,协议书第二条约定,如极速机电在工伤保险基金领到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及丧葬费高于76.5万余元,对超过的部分应当补足给被保险人继承人。基于该条款的约定,被保险人继承人并没有放弃任何权益,相关权益仍属于被保险人继承人。

  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林师傅的三位法定继承人在林师傅亡故后,有权按保险合同约定要求天安财保公司承担保险责任。但其自愿将上述保单的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投保人极速机电公司,不违反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极速机电有权作为本案适格原告。依据“损失填平原则”,受害人获取的赔偿应当局限于弥补其所遭受的损害,不能因为遭受的损害而获取利益。极速机电获得的补偿,已经超过其垫付的赔偿金,若进一步索赔30万元,将造成企业因职工死亡而获益,有违公序良俗之原则,且存在道德风险,依法不应得到支持。遂驳回极速机电公司全部诉请。

  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未在上诉期内提起上诉,本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本案是一起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极速机电公司在受让其亡故员工继承人的保险金请求权,并据此获得各项赔付款共计112万余元的补偿,超过其垫付给死者法定继承人的108万元后,是否有权依据保险合同进一步索赔30万元保险赔偿金。

  本案讼争的保险品种——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是企业为员工投保的,以员工的意外伤害发生为理赔条件的人身保险。保险合同是天安财保与极速机电依意思自治合法自由订立,保费已经缴纳,双方之间形成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虽然保险费的缴纳时间在事故发生次日,但由于此前保险公司已向极速机电签发《天安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单》,确认了保险合同的具体约定,故保险合同依法已经成立。而且在事后缴纳保费之时,天安财保也已接受,并未第一时间提出异议。故合同成立殆无疑义,天安财保应依照保单约定,履行保险期间得保险保障义务。

  林师傅作为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的被保险人,根据保险合同及在案证据,足以证明讼争保险合同已经发生被保险人工亡的约定保险事故,因极速机电已经先行垫付应享有的工亡待遇,林师傅的三名继承人共同委托极速机电代领取林师傅的全部工亡保险待遇、补充工伤保险待遇事宜,办理并领取在天安财保的全部保险金。

  2019年6月28日,天安财保与极速机电签订协议书,就林师傅伤亡事故申请理赔事宜达成协议,天安财保先行赔付极速机电30万元,极速机电可继续对案涉保险合同主张申请权利。双方在合同项下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应予以尊重保护。

  本案投保保额为60万元,庭审中,天安财保对其依据保险合同尚欠30万元保险金并无异议。故极速机电的确享有对天安财保公司的30万元债权。问题的关键是这一债权应否被强制履行。

  民法中有关民事赔偿的法律规定秉承“填平原则”,相关立法精神旨在填补损失,而非助长牟利。损失填平原则也是保险制度的基本原则和基石之一,受害人获取的赔偿应当局限于弥补其所遭受的损害,而不应因为遭受的损害而获取利益。极速机电在事故发生后累计垫付108万元给林师傅的法定继承人,但其随后获得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82.7万余元和天安财保支付的30万元的补偿,已经填补了极速机电所事先垫付的损失,无再予以法律救济的必要性。

  此外,如果极速机电进一步索赔30万元的诉讼请求得到支持,公司将在目前已获利的基础上进一步扩大收益。其获益行为实质上是建立在他人死亡的基础之上。因他人死亡而获益,本就有违公序良俗之基本原则。而企业这一社会生产经营的主体,如果因本企业员工死亡获益不仅有违公德,更可能在社会上形成一定的道德风险。易言之,若法律支持这种企业因自身雇员死亡而获益的行为,无异于认可类似行为的正当性。而企业如果能够因为雇员的死亡而获益数十万元,自然就有可能有人故意制造事故去积极地追求,抑或至少不采取预防、救助等措施消极地等待“死亡”这一有利可图的事件。相应的,通过严格内部管理和加大资金投入、升级安防设备等常规的避免安全生产事故的措施就成为一件在经济上加倍不利益的事情,从而在逐步形成的“劣币驱逐良币”的环境中成为约定俗成的惯例。

  综上,极速机电对天安财保享有的30万元剩余保险赔偿金的请求权,在法律性质上属于自然债权,不具有执行力,无权通过人民法院要求天安财保强制履行。若天安财保主动履行债务,极速机电合法受领,亦不构成不当得利。但极速机电对于超过本协议约定金额的部分,应当按《关于林师傅工亡一次性补偿协议书》按实补足超额给林师傅的法定继承人。

  人身保险合同是射幸合同,需要一种制度性的应对,规制个体的机会主义心理,以保障保险这种社会机制正常运作和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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