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单方变更工作地点,劳动者可否拒绝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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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单方变更工作地点,劳动者可否拒绝执行?

2023-01-05 14:22 · 中国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网 · 719人阅读

  一、案情简介

  2016年5月陈某入职深圳市星海假期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星海国旅公司),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工作地点为武汉。2018年6月,深圳星海国旅公司因经营业务范围变化和经营发展需要,经员工开会研究决定将办公地点搬迁至武汉市武昌区。2018年7月19日,深圳星海国旅公司正式通过电子邮件和微信方式通知全体员工将于7月23起到新的办公地点上班。陈某以自己家距离新的办公地点耗时过长,上班存在实际困难为由对该搬迁决定表示异议。深圳星海国旅公司对陈某的异议作出答复,要求其按搬迁通知执行。2018年7月23日至26日陈某仍在原办公地点处理工作事宜。随后深圳星海国旅公司以陈某累计旷工4天,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影响正常工作为由,通知陈某于次日正式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陈某对该决定不服遂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深圳星海国旅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陈某对仲裁裁决不服又诉至法院。

  来源:(2019)鄂民申2964号

  二、争议焦点

  用人单位单方变更工作地点,劳动者拒绝执行,用人单位据此解除劳动合同是否违法

  三、裁判要旨

  一审法院认定深圳星海国际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行为违法

  一审法院认为,深圳星海国旅公司解除与陈某所签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作地点为武汉市,现深圳星海国旅公司将办公地点从武汉市硚口区搬迁至武汉市武昌区。虽然不违反合同约定的工作区域,但深圳星海国旅公司于2018年7月19日正式通知7月23日前搬至新地址,违反了合同中必须提前30日通知的约定。深圳星海国旅公司新的办公地点距陈某居住地距离较远,对其正常的工作生活产生影响,陈某对此有异议并与之协商具有一定的合理性。陈某已提交证据证明2018年7月23日至26日间仍然在原办公地点处理业务,陈某虽未去新的办公地点打卡,但仍然为深圳星海国旅公司提供了劳动成果,尚不足以构成旷工的事实。其次深圳星海国旅公司的业务经营范围发生重大变化,与双方所签劳动合同约定岗位及陈某个人职业规划不一致,应视为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在未能协商一致的前提下深圳星海国旅公司以陈某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依据不足,该解除行为违反法律规定。

  二审法院认定深圳星海国际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行为合法

  二审法院认为,陈某与深圳星海国旅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地点为武汉,本案所涉公司办公地点的变更,是工作地点的整体搬迁,其目的不是故意为难员工,而是行使公司自主经营权,对公司发展和成长的谋划。它不同于公司对员工的岗位调动,无需与员工协商一致才能进行,可以由公司单方作出决策,员工应无条件的接受并执行。若员工认为公司地点的搬迁对其工作生活造成不便,有权选择和公司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陈某不认同公司办公地点的搬迁,不服从公司安排,不到公司指定的办公地点办公,擅自在原工作地点打卡4天,从形式上看虽然完成了一定的工作量,但不能认定为完成了公司的全部工作。陈某不到公司指定工作地点办公的行为构成了旷工。即便陈某表示未收到《考勤管理制度》,但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公司在公司的群聊里已经将考勤制度予以公布。即使公司未予公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的规定,陈某亦应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不应擅自到公司原址打卡上班。综上,深圳星海国旅公司以旷工为由解除与陈某的劳动合同关系理应得到支持。

  再审法院仍认定深圳星海国际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行为合法

  再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第二条约定陈某的工作地点为“武汉”,并约定如因深圳星海国旅公司工作需要,陈某同意公司将其派往关联公司、各地分公司工作。根据该约定,陈某的工作地点是武汉市,而不论武汉市硚口区还是武昌区,或者其他任何偏远的远城区。深圳星海国旅公司的最初办公地位于武汉市硚口区并不意味着双方将劳动合同中约定的“武汉”限缩于该地区。

  公司企业根据经营发展的需要及时调整经营范围和工作地点,是市场经济的应有之义,是公司企业有效行使经营自主权的体现,不同于对公司企业员工的岗位调动即“调岗”,因而无需与员工协商一致。本案中,陈某在多次接到搬迁通知的情况下,以自己不同意为由,拒不服从深圳星海国旅公司管理,拒绝到新的办公地点上班,未经该公司同意擅自到原来的办公地点上班,应认定为没有提供正常的劳动。故二审就陈某的行为构成旷工,深圳星海国旅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合法的认定并无不当。

  四、案例评析

  首先,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5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采用书面形式变更劳动合同。除了协商一致书面变更合同,《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11条规定,虽未采用书面形式变更合同,但双方已经履行口头变更的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且变更后的劳动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政策及公序良俗的,亦视作劳动合同已经变更。原则上用人单位调整劳动者工作地点的属于对劳动合同内容的变更,应当与劳动者协商达成一致。但用人单位因经营范围的调整作出整体搬迁的决定,主要基于对企业未来发展的考量,是行使企业经营自主权的具体体现,因此在该种情形用人单位无需与劳动者进行协商,有权单方变更工作地点。

  其次,毕竟用人单位单方决定的工作地点的变更并非劳动者自愿进行的调整,因此存在给劳动者带来不便的可能性。若该变动已经对劳动者造成不便,用人单位应积极履行协助义务,采取增开班车、提供宿舍、发放交通补贴等措施减少对劳动者产生的实际不利影响。总而言之,用人单位对工作地点的单方调整应限制在合理范围之内,在满足企业经营管理需要的基础上兼顾劳动者工作与生活的正常运转,以避免企业滥用自主权损害劳动者权益。

  最后,劳动者宜采取合法、有效的方式进行维权,在用人单位已多次通知的情形下仍采取拒绝到岗的方式维权不仅无法解决合理诉求,反而减损原有利益。劳动者可先与用人单位进行协商,调和双方需求,若无法达成一致,应尽早向劳动保障部门寻求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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