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职经济补偿上限12年,从2008年1月1日起算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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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职经济补偿上限12年,从2008年1月1日起算吗?

2023-01-06 11:02 · 劳动法同学会 · 2302人阅读

【司法观点】

《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该法第九十八条规定,“本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劳动合同法》以及《劳动合同法》施行之前的相关规定,本案均属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情形。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社区的实际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结合《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及第九十八条规定,本案中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的最高年限十二年自2008年1月1日起算是正确的、符合立法原意。

本案中员工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26014.59元,超过北京市2016年度职工社会平均工资的三倍(23118元),故本案中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应为23118元×17个月。

【基本案情】

某(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下称X公司)申请再审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下称《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该条款第一句话及第二句话的主语均是“经济补偿年限”,该条款规定了经济补偿年限自何时起算。意指2008年1月1日之后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其补偿年限从2008年1月1日起算;对于2007年12月31日以前按照当时规定也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经济补偿年限起算时间按照当时的规定起算。该条款不涉及经济补偿年限的封顶问题。经济补偿年限的封顶问题,统一适用《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即:当劳动者月工资高于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三倍的,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12年。该条款并未以2008年1月1日为界限分段表述年限封顶问题,因此,该处12年的最高年限应指劳动者的全部工作年限,包括2007年12月31日以前的工作年限。二审法院将上述《劳动合同法》的规定错误的解释为月工资超过社会平均工资三倍的,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的最高年限12年应当自2008年1月1日起算”,该解释与《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不符。综上,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故X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相关规定申请再审。

【裁判要点】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济补偿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第二款规定:“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社区的实际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案中X公司与李某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向李某支付经济补偿。因李某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月工资高于2016年北京市职工社会平均工资的三倍(23118元),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应为23118元×12个月。X公司已付李某的经济补偿高于上述金额,因此一审法院支持X公司要求不支付李某经济补偿金差额的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计算李某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的年限。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该法第九十八条规定,“本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劳动合同法》以及《劳动合同法》施行之前的相关规定,本案均属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情形。《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社区的实际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结合《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及第九十八条规定,本案中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的最高年限十二年应当自2008年1月1日起算。另,本案中李某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26014.59元,超过北京市2016年度职工社会平均工资的三倍(23118元),故本案中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应为23118元*17个月,仲裁裁决数额符合法律规定,且李某未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本院对仲裁裁决数额予以确认,因X公司已支付297692.06元,其仍应支付李某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差额95313.94元,李某的上诉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判决、裁定结果错误的,应当认定为质明显不符的;(二)确定民事责任明显违背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三)适用已经失效或者尚未施行的法律的;(四)违反法律溯及力规定的;(五)违反法律适用规则的;(六)明显违背立法原意的。本案中,二审法院认为,《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该法第九十八条规定,“本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劳动合同法》以及《劳动合同法》施行之前的相关规定,本案均属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情形。《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社区的实际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结合《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及第九十八条规定,本案中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的最高年限十二年自2008年1月1日起算是正确的、符合立法原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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