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不能以未及时调休为由拒付劳动者加班费

01裁判要旨
在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签订及履行劳动合同的过程中,用人单位依靠自身的强势地位,在约定劳动合同条款、制定规章制度时,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合法权利的,属于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不应得到支持。
02基本案情
沈某某于2020年4月入职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岗位为行政主管,工作至2020年11月辞职。后双方就加班费发生争议,沈某某于2020年12月申请仲裁,要求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五天八小时之外的加班费差额等共计14万余元。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主张周日加班的调休必须在加班当月完成,否则视为放弃调休,沈某某未在加班当月完成调休,故不同意支付加班费。
仲裁委经审理后查明,沈某某存在周日申请加班的情况,对周日部分加班申请了调休,但仍存在未调休的周日加班时数。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周日加班当月未调休则视为放弃调休的主张属于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的合法权利。故仲裁委裁决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沈某某加班费差额。
03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作出了如下规定“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劳动关系主体之间具有客观上的隶属性,主要表现为劳动者作为用人单位的成员,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在实现劳动过程中理所当然地应当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服从用人单位的管理,双方必然形成领导与被领导的隶属关系。故而在实践中,不免有用人单位利用自己在劳动关系形成过程中的强势地位,在劳动合同的签订过程中或者规章制度制定的过程中要求约定、制定的条款更多的对自己有利,甚至直接排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具体行为诸如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工资发放一个月内对金额未提出异议的视为无差额,在规章制度中规定入职后放弃享受第一年年休假等等。故,为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法律法规对劳动关系主体之间的部分行为作出了禁止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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