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应否对扣发劳动者工资承担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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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应否对扣发劳动者工资承担举证责任

2023-02-13 14:00 · 中国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网 · 636人阅读

  典型案例

  原告:小雨(化名)

  被告:某国际公司

  原告小雨于2009年4月7日到某国际公司工作,任职国际部总监,次月任职国际交流合作副总。某国际公司与小雨签订了期限自2009年6月7日至2011年6月6日的劳动合同,约定小雨的月工资为7000元,在每月的月底实行绩效考核,即发实工资为工资总额乘以考核系数减去应扣除罚金。小雨在岗工作至2009年8月份,其主张某公司2009年5月拖欠其工资,仅支付4427元工资,其就此提交了当月的工资条,该工资条载明小雨当月应发工资为6726元,发薪比例为70%,扣税281.2元后,实发工资为4427元,某国际公司对工资条无异议。某国际公司就该公司所持因小雨的个人绩效考核情况不好,故扣发其30%的绩效工资的主张未举证予以证明。另查,某国际公司与小雨于庭审中均确认双方于2009年8月4日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某国际公司未向小雨支付2009年7月的工资。

  小雨起诉要求某国际公司向其支付拖欠的工资、未支付的工资、及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某国际公司主张小雨的个人绩效考核情况不好,故扣发其30%的绩效工资,没有拖欠对方工资。但对扣发的具体原因事实未举证予以证明。

  裁判结果

  被告某国际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扣发的工资2017元,并支付2009年7月的工资7000元。

  法官说法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小雨提交的2009年5月工资条载明的内容,其当月应发工资为6726元,扣除30%绩效工资及281.2元个人所得税后,实发工资为4427元。某国际公司主张该公司因小雨的个人绩效考核情况不好,故扣发其30%的绩效工资,但该公司就此主张未举证予以证明,故对此不予采信。鉴此,某国际公司应向小雨支付2009年5月的工资差额,同时,小雨于2009年7月为某国际公司提供了劳动,故该国际公司应向小雨支付当月的工资7000元。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小雨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要求,缺乏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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