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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外出洽谈业务受伤,应当认定为工伤!

2023-03-14 09:40 · 沧州中院 · 655人阅读
日前,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用人单位不服职工外出洽谈业务期间受伤被认定工伤提起诉讼的上诉案件,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沧州中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基本案情生效劳动仲裁裁决认定原告某商贸有限
日前,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用人单位不服职工外出洽谈业务期间受伤被认定工伤提起诉讼的上诉案件,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沧州中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基本案情生效劳动仲裁裁决认定原告某商贸有限

日前,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用人单位不服职工外出洽谈业务期间受伤被认定工伤提起诉讼的上诉案件,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沧州中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基本案情

生效劳动仲裁裁决认定原告某商贸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安某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9年7月4日,安某在某商厦洽谈业务,从商厦二楼去负一楼取车过程中不慎扭伤右膝。安某向被告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经审核,于2020年4月15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某商贸有限公司不服,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该公司与安某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安某因工外出洽谈业务期间不慎受伤,符合法律规定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原告不服,向沧州中院提起上诉。沧州中院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职工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因工外出期间’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或者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场所以外从事与工作职责有关的活动期间;(二)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或者开会期间;(三)职工因工作需要的其他外出活动期间。”本案中,安某因工外出洽谈业务期间不慎受伤,符合上述规定,被告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法官后语

现实生活中,经常有职工因工外出完成特定工作任务,其工作时间、地点并不固定。在此情况下,虽然事故未发生在单位内部,但工作地点已经延伸至工作场所以外的地方,工作时间也延长至因工外出期间。因此,对符合条件的职工所受伤害进行工伤认定时,应当将工作地点和工作时间作广义理解。需要注意的是,并非因工外出期间受到的一切伤害都属于工伤,必须是因工作原因直接或者间接造成伤害,包括事故伤害、暴力伤害和其他形式的伤害。这里的“事故”包括安全事故、意外事故以及自然灾害等各种形式的事故。

工伤保险能够使职工及时得到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为重伤的职工提供长期、稳定的基本生活保障。广大职工在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情况下,可以通过申请认定工伤的途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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