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工头”施工中受伤能否认定为工伤?
在建设工程领域层层分包、转包的现象屡见不鲜,那么“包工头”受伤能否认定为工伤呢?一起来看本期案例!
基本案情
某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邓某。2020年8月,邓某在与其雇请的工人施工时,被突然坍塌下来的水泥板砸伤。后邓某向阳春市人社局申请认定工伤。经立案调查,阳春市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邓某受到的该次事故伤害为工伤。某公司不服,向阳春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阳春市政府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某公司与邓某为承揽关系,并非劳动关系,且承接承包业务的自然人本人在从事承包业务时受伤的,并不适用用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规定,故决定撤销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书》。邓某不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上述复议决定。
裁判结果
阳江中院生效判决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建设工程领域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其违法转包、分包项目上因工伤亡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并不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条件。本案中,某公司承接了涉案工程项目,并将该项目拆分转包给邓某,双方是事实上的转包关系,邓某是实际施工人。某公司作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将涉案项目违法转包给邓某,邓某因工受伤,某公司应对其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被诉复议决定认为本案不适用用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规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因此法院判决撤销被诉复议决定。
法官说法
《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并未排除“包工头”等特殊的用工主体自身也应当参加工伤保险。“包工头”因工受伤,与其聘用的职工因工伤亡,就工伤保险制度和工伤保险责任而言,并不存在本质区别。将“包工头”纳入工伤保险范围,并在其因工伤亡时保障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工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符合工伤保险制度的建立初衷,也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立法目的。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职工与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工伤事故发生时,职工为之工作的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二)劳务派遣单位派遣的职工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伤亡的,派遣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三)单位指派到其他单位工作的职工因工伤亡的,指派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
《工伤保险条例》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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