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质“挂靠” 存在劳动关系吗?

王某持有《爆破工程技术人员安全作业证》,其于2013年8月14日与某矿业公司签订《聘用合同》一份,约定王某将其证书注册在该矿业公司,该公司聘用王某担任初级爆破工程技术人员,每年聘用工资总计50000元,并就该证书注册、保管、延续注册、继续教育及产生的相应费用负担等方面进行了约定,即王某需积极配合并帮助某矿业公司就该证书进行注册、续注、继续教育、信息验证及该公司资质申报,由此产生的相应注册费、差旅食宿费等费用由该公司负担。合同签订后,王某的《爆破工程技术人员安全作业证》被注册在某矿业公司,该公司为王某办理了工伤保险,但王某并未在某矿业公司工作,也未受该公司管理、支配。2016年度至2021年度,王某以某矿业公司名义进行继续教育培训,并办理了该证书的延续注册。2021年12月21日,王某以某矿业公司,拖欠其聘用工资为由将该证书转出,并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该公司支付工资30余万元。经劳动仲裁,裁决驳回王某全部仲裁请求,王某对仲裁裁决不服后诉至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王某与某矿业公司签订《聘用合同》的目的是为了满足某矿业公司企业资质升级、增项、年检及建设行政部门检查等需要;王某提供的相关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某矿业公司对其进行了用工,双方实质上未形成用工或提供劳动关系的法律关系,故判决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王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的建立,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合意的结果,认定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首先,应考量双方在建立本案所涉关系过程中,意思表示的具体内容。本案中,王某与某矿业公司签订的《聘用合同》确有“聘用”“工资”的记载,但并无具体工作内容、劳动条件、劳动纪律等反映劳动关系实质要件的约定。相反,合同基本是对王某爆破工程技术人员安全作业证资质使用相关事宜的约定,而与王某作为爆破工程技术人员所从事的工作内容无任何关联。其次,双方合意系认定双方关系性质的重要依据,但不是唯一依据。认定双方关系的性质,还应结合双方实际履行情况综合评判。爆破工程技术人员作为依法取得相应执业资格,从事爆破工程相关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在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后,其具体工作内容按常识应与专业技术相关。但《聘用合同》约定王某仅在某矿业公司进行资质升级或年检时出场,以配合该公司完成资质升级或年检,并无其他实际工作内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王某与某矿业公司之间未形成事实上的用工关系,也不满足劳动合同的实质要件,双方之间不形成劳动关系,故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
法官说法
随着社会经济的迅速发展,各个行业对持有特种资质证书人员的需求增加,一些企业为满足某些行业的准入要求,常会与拥有行业相应资格证书人员合作,让其将证书注册到企业,约定使用期限并支付一定费用,持有证书的人员通常不到企业上班,只需在培训、年检、招投标等特殊节点“出场”配合。此类个人资质“出借”行为,严重违反法律法规和行业管理规定,扰乱行政监管、破坏行业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予禁止。实践中,很多持证者在拿不到企业的使用费后,通常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为由申请劳动仲裁,并因此产生诉讼。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由于借用企业未实际用工,因此持证人与借用企业之间未形成劳动关系。本案的处理在于警醒资质证书持有者及相关企业应严格遵守法律法规、行业监管规定,杜绝“资质出借”不法行为。(来源:杨春芳法官 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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