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没按实际工资缴纳保险,职工能要求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吗?
工伤职工以用人单位未按照其实际工资作为工伤保险缴费基数导致其申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足额,并请求用人单位按照实际工资为标准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的能否得到支持?
基本案情
2017年1月,张某到重庆某公司处从事热轧操作工作,重庆某公司为张某购买了工伤保险。
2021年8月,张某在车间工作时受伤,经诊断为右手中指末节骨折。同年9月,重庆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张某受到的伤害为工伤。同年12月,重庆某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鉴定结论,认定张某为伤残十级,无生活自理障碍。
2022年6月,张某以受伤部位因天气变化原因经常痛,确实无法胜任公司的工作等为由向重庆某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张某受伤后,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286.13元等保险待遇。
另查明,张某在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724元,同时,重庆某公司每月代扣了张某个人应缴社保部分393.4元。
后张某以重庆某公司未按照其实际工资5117.4元标准为其缴纳社保费用,存在少缴为由,提起劳动仲裁并起诉请求重庆某公司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0535.67元(5117.4元×7个月-25286.13元)。
裁判结果
法院生效判决驳回了张某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的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本案中,重庆某公司已为张某购买了工伤保险,因此,张某所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中予以支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十级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计算标准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该“本人工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应为工伤职工因工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月缴费工资,并非其本人实得工资报酬总额。因此,张某应当获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当由社保部门依法予以核算后从工伤保险基金中予以支付。张某未能举证证明重庆某公司因存在少报缴费基数导致其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故其向人民法院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的诉讼请求,无相应依据,不予支持。
法官提示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作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支付标准的“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受伤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并非实际工资。社会保险管理部门与缴费义务主体之间是一种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法律关系。因缴费基数所引发的争议,当事人应先向社会保险管理部门反映、投诉,由社会保险管理部门具体稽核缴费基数后再作处理。在社会保险管理部门并未就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少报、瞒报缴费基数,并造成工伤职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事实进行认定的情况下,对当事人主张以实际工资作为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标准进而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的请求,不予支持。
相关法条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
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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