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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劳动者投保商业险 ,能否抵减工伤赔偿?

2023-10-07 10:07 · 开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705人阅读

案例简介

2020年10月,张先生与郑州某保安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被保安公司派到某高速公路服务区从事安保工作,保安公司未为张先生参加工伤保险,但为张先生投保了雇主责任保险。2020年12月下旬某天早晨,张先生在该服务区工作时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事发三天后,保安公司向张先生家属支付了5万元丧葬费。之后,张先生家属向人社部门申请工伤认定,人社部门于2021年3月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张先生的死亡视同工伤。

保安公司为张先生等员工投保的雇主责任险保险单显示,被保险人是该保安公司,被保险人的工作人员人数29人,保险项目包含人身伤亡、医疗费用和法律费用,其中人身伤亡每人责任限额75万元,该保险单后附包括张先生在内的29名工作人员姓名、身份证号码等信息。张先生死亡后,保险公司向张先生家属支付雇主责任险赔偿金75万元。

拿保险公司赔偿后,张先生家属又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保安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847180元。庭审时,保公司答辩称其为张先生投保雇主责任险的保险公司已向张先生家属赔偿75万元,应当在计算工伤赔偿时予以抵减。

最终,仲裁委将一次性工亡补助金847180元与张先生家属已经获得的75万元雇主责任险赔偿金予以抵减后,裁决保安公司向张先生家属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差额97180元。张先生家属收到仲裁裁决后,未再向法院起诉;仲裁裁决生效后,保安公司履行了仲裁裁决。

处理方法

我国《保险法》把商业保险分为两大类,一类是人身保险,即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包括人寿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另一类是财产保险,即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包括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保证保险等(《保险法》第12条、第95条)。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投保的商业保险一般也分为两种,一种是意外伤害保险(包括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另一种是雇主责任保险。

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投保的意外伤害保险属于人身保险,其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劳动者)的身体和生命利益,当被保险人遭受人身伤害事故时,保险公司按合同向受益人(劳动者或其家属)给付保险金。根据《保险法》第39条规定,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可见,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投保意外伤害保险,被保险人是劳动者,受益人是劳动者或其近亲属,用人单位不可能成为意外伤害保险的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如果用人单位主张用意外伤害保险赔偿抵减工伤赔偿,那么用人单位就变相成为了意外伤害保险的受益人,此举有违法律规定,依法不应支持。雇主责任保险属于财产保险,其设立目的是保障被保险人(用人单位)因其劳动者遭受意外事故或患职业性疾病,而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能够获得补偿,其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对受害劳动者的赔偿责任,在保险合同无特殊约定的情形下,保险利益归属于被保险人。雇主责任险不能替代工伤保险的制度价值,但在转移和分散用人单位承担的赔偿风险上与工伤保险具有功能一致性,当劳动者发生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时,由保险公司代替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从而免除或减轻用人单位直接赔偿造成财产减损。在赔偿时,保险公司把保险赔偿金交给用人单位,用人单位再把该赔偿金用于向劳动者或其家属赔偿;如果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或其家属协商一致,保险公司也可以直接向劳动者或其家属给付赔偿金。”(《保险法》第65条、《保险法司法解释(四)》第14条)。因此,用人单位作为雇主责任险的被保险人,在劳动者或其家属已获得雇主责任保险赔偿金的情形下,主张在支付工伤赔偿时予以抵减,公平合理,不无不当。

综上所述,用人单位为其劳动者投保商业保险的赔偿金,能否抵减用人单位应承担的工伤保险待遇赔偿,不能一概而论,应根据保险类型、保险标的、被保险人及受益人等因素,并按照公平合理原则,区别对待。

案例分析

2001年,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作出的《关于参加商业保险中的人身意外伤害险后是否还应参加工伤保险问题的复函》就明确“人身意外伤害险不能替代工伤保险。企业在参加工伤保险的同时,可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为职工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近些年的司法实践和一些地方的裁审衔接意见都把企业为员工购买的人身意外保险,作为企业对员工提供的福利待遇,支持人身意外险和工伤保险双赔,比较有代表性的案例如2017年第12期《最高人民法院公报》登载的《安民重、兰自姣诉深圳市水湾远洋渔业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

但对于雇主责任险和工伤保险是应当双赔,还是可以抵减,目前鲜见比较明确的规定,笔者办理该情形案件的观点,也经历了一个不断发展和深入的认识过程。据笔者了解,“可以抵减说”已在实务界形成了一定的裁判规则,比较有代表性的判决如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年判决的《赵洪法与上海华特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本仲裁案例的申请人张先生家属,在张先生去世后就聘请律师参与了整个维权过程,在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后,张先生家属与律师商议后决定不再向法院起诉,正是基于对这一裁判规则的了解。

实践中,投保雇主责任险的多为人员流动性大、工作场所不固定的劳动密集型企业,该保险对保障受伤害劳动者权益、分散和减轻企业用工风险都起到了积极作用。当然,笔者撰写本案例的目的,并不是怂恿或诱导企业通过投保雇主责任险来规避其依法为劳动者参加包括工伤保险在内的社会保险的义务,而是劝导企业应当在依法为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的前提下,选择为劳动者投保适当的商业保险作为补充,从而降低用工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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