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幼儿园代课老师无资格证仍可构成劳动关系

2023-10-09 15:05 · 中工网 · 515人阅读

在民办幼儿园里,有一定比例的从事教师岗位的人并未取得教师资格,而这部分劳动者的权益能否获得保护,关键就在于能否认定为劳动关系。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通过一起案件的再审裁定,明确了代课教师的劳动关系认定规则。

基本案情:劳资双方就是否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产生纠纷

滦州市某小学因与田某霞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2民终560号民事判决,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某小学称: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田某霞不符合法律法规关于从事教师职业的主体资格要求,在某小学从事幼儿园教师工作过程中,不具备劳动者的主体资格,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自然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原审判决认为应由某小学支付其工资差额及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于法无据。某小学已经根据田某霞工作的情况支付给其报酬,不应再行补发。田某霞由于自身过错被辞退,不应由某小学支付任何赔偿。

再审裁判:没有取得教师资格亦不能否认双方形成劳动关系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田某霞自2007年9月1日开始受聘到再审申请人某小学任幼儿园代课老师。双方虽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田某霞在工作期间受某小学管理、从事某小学安排的有偿工作、工作内容属于某小学的业务组成部分,且双方均是合法的劳动法律关系的主体,符合劳动法律关系的基本特征,故原审认为即使田某霞没有取得教师资格,亦不能否认双方形成劳动关系,依法认定某小学与田某霞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

对于田某霞原审中所主张的工资差额,原审予以支持亦无不妥。某小学主张由于田某霞自身过错被辞退,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审认定某小学解除与田某霞的劳动关系违反法律规定,判决某小学支付田某霞相应的赔偿金亦无不当。综上,某小学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冀民申10006号民事裁定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某小学的再审申请。

(河北工人报记者贺耀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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