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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报工伤一定要以劳动关系为前提吗?

2023-10-14 14:19 · 江宁开发区法院 · 494人阅读

小赵在工作中受了伤,理应按工伤处理,但在认定劳动关系时却产生了争议,这是怎么回事呢?

基本案情

某速运企业A公司曾将部分快递业务外包给某管理企业B公司,B公司则将该快递业务转包给自然人甲,甲又与自然人乙合伙运营开展快递业务。从业者小赵被甲招用后,开始从事相关快递工作,未签订任何书面合同,也未参加社会保险。

工作期间,甲以B公司名义为小赵购买了人身意外伤害商业保险,并通过乙开办的C公司向小赵发放报酬。之后,小赵在工作中受伤,欲申报工伤。因各方对申报工伤涉及的劳动关系问题发生争议,小赵遂申请仲裁,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与B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那么问题来了,A、B、C、甲、乙,谁才是小赵的“雇主”?又该由谁承担他的工伤保险责任呢?

裁判结果

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从业者小赵是由自然人甲招用进入案涉业务工作,故应认定小赵的雇主是甲。甲与乙是合伙关系,对外承担连带责任,故乙是小赵的共同雇主。小赵与B公司之间缺乏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难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是,B公司将其承接的A公司快递业务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甲,而甲与乙合伙雇佣了小赵,故应由B公司承担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至于小赵能否构成工伤,应由劳动行政部门处理,故确认了B公司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判决驳回小赵有关确认与B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该判决生效后,小赵以判决书为依据顺利启动了工伤申报程序。

法官说法

虽然劳动关系一般是以“用工”事实作为是否建立的判断标准的,但劳动关系是具有高度人身和经济从属性的权利义务关系。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缺乏具体合意的情形下,强行认定双方具有劳动关系,不仅与当事人的主观意愿和客观实际不符,也容易造成权利义务失衡。但是,劳动者发生职业伤害时,因为其他法律关系对受害者的保护力度明显低于工伤保护力度,如果因为劳动者的劳动关系不清或者不能认定为劳动关系,而导致无法获得工伤保护,也会造成另一种权利义务失衡。

虽然在工程或者经营权承包的情形下,承包经营者招用的劳动者与发包单位之间不能认定为劳动关系,但受到职业伤害的劳动者仍然有权通过申请工伤认定依法维护自身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如果承包经营者本身就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则承包经营者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如果承包经营者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则应由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虽然劳动关系一般是以“用工”事实作为是否建立的判断标准的,但劳动关系是具有高度人身和经济从属性的权利义务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缺乏具体合意的情形下,强行认定双方具有劳动关系,不仅与当事人的主观意愿和客观实际不符,也容易造成权利义务失衡。但是,劳动者发生职业伤害时,因为其他法律关系对受害者的保护力度明显低于工伤保护力度,如果因为劳动者的劳动关系不清或者不能认定为劳动关系,而导致无法获得工伤保护,也会造成另一种权利义务失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

《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将工程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发生事故伤害,劳动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

因此,虽然在工程或者经营权承包的情形下,承包经营者招用的劳动者与发包单位之间不能认定为劳动关系,但受到职业伤害的劳动者仍然有权通过申请工伤认定依法维护自身权益。

如果承包经营者本身就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则承包经营者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如果承包经营者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则应由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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