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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职工因开叉车发生冲突,受伤的话算工伤吗?

2023-10-16 10:39 · 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 554人阅读

某单位两职工因开叉车发生冲突

其中一人被摔倒致伤

这种情况属于工伤吗?

下面一起来看这个案例~

基本案情

官某系甲公司职工。上班期间,官某将叉车开到80号机与81号纸机之间的电盘后,下车去往叉车上吊纸辊底,因叉车停放的位置挡住了润湿工的去路,张某将叉车开走让路,官某不满叉车被开走找张某理论,两人发生冲突,官某被张某摔倒致伤。经医院诊断为:右踝关节骨折(外踝、后踝),右踝关节损伤,右踝关节积液,右侧胫腓前韧带损伤,右足第4跖骨骨折,右足足舟骨骨折。

后,甲公司向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不予认定决定并送达。另,张某因对官某造成的伤害构成故意伤害罪,被法院判处刑事处罚。二审过程中官某提出撤回起诉申请。

裁判思路

一审法院认为,官某与张某之间发生争执受伤虽然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并且与履行工作职责存在一定的联系,但是这种联系并不是直接的,其受伤的直接原因是与张某因工作琐事发生争议,被摔倒致伤。因此官某所受暴力伤害与其履行驾驶叉车的工作职责之间没有直接的必然的联系,其所受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情形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的关键不在于职工所受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具体表现形式,而在于暴力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之间的关联性是否足以达到认定工伤的程度。

同时,职工之间因履行工作职责发生争议时未能正确处理纠纷,甚至存在行为不当情形时能否认定工伤,虽然《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并未对这一情形作出明确规定,但可以参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的立法意旨是为了保护劳动者在工作期间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后的救济,如果能够证明伤害后果系因职工故意或严重过失造成的,或者职工对伤害后果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的,即不属于意外伤害的范畴,不应认定为工伤。但如果两人因工作纠纷发生争执后,双方均未能冷静处理确有一定过错,但受伤职工的过错并不应导致其受到暴力伤害,即不足以阻却对履行工作职责的认定。

因本案并无证据证明官某与张某系因案涉工作纠纷之外的其他个人恩怨导致伤害后果的发生,官某对伤害后果的发生亦不负有主要责任,不存在故意或者严重过失的情形,因此应当认定工伤。

本着源头解决行政争议的目的,二审中就该法律适用与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沟通后其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重新作出决定,官某提出撤回起诉申请。

经验做法

凡是诉至法院的纠纷,每一起案件的背后,往往都关系到一个人的命运、一个家庭的幸福、一个企业的兴衰,只有从人民群众的角度出发,把“小案”办好了,才能让人民群众切实感受到公平正义就在身边。

行政案件“小案不小办”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一是完善案件查明机制,着力解决法律适用分歧,将法理、情理、事理融入到案件审理过程中,让办理的每一起“小案”都经得起法律和历史的检验;

二是着力把和解和释法答疑贯穿办案全过程,在法律框架内寻求案件处理的最佳方案,尽最大努力推动纠纷一次性实质化解,实现案结事了政通人和;

三是做到“小案”有“大用”,通过提出优质司法建议,切实提高行政机关的法律素养,妥善审理“小案”,通过典型案例说法释理,扩大宣传教育范围,做好价值导向引领。

典型意义

小案虽“小”,却事关“大民生”。工伤保险作为职工安全的一把“保护伞”,工伤认定是确保受伤或患病职工能够获得相应权益和保障的重要步骤。工伤认定后,受伤或患病的职工可以享受医疗费用报销、伤残赔偿金、生活补助、康复援助等权益和福利,以帮助他们尽快康复并重返工作岗位。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的立法旨意亦是为了保护劳动者在工作期间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后的救济,适用该条进行工伤认定时,不能要求“纯洁的受害人”,即只有在暴力伤害中完全无过错的受害人才能够认定为“履行工作职责”,这与上述条款的立法旨意相悖。该案件的成功化解,不但有利于推动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和人民法院公正司法的有机统一,更有利于进一步提升政府公信力和司法权威。

法条链接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故意犯罪的;

(二)醉酒或者吸毒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承办法官:鲁晓辉

撰稿:唐玉洁

编辑:商雨

校稿:曲晓梦 张超

审核:郭宏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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