协议约定领取离职补偿后不得损害公司声誉 员工举报公司少缴社保是否违约?
“公司向我支付的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9092元,既有法定经济补偿金,也有协议经济赔偿金。”师伶萱(化名)说,公司还就此与她签订一份协议,约定她离职后不得有仲裁或举报等损害公司名誉的行为,否则须退还已领取的经济补偿费用。
两年后,依据师伶萱的投诉,社保机构责令公司为她补缴了社保费用。公司认为她的行为构成违约,遂要求她返还上述补偿费用。仲裁机构也认为,公司之举不属违法终止劳动合同,且支付的补偿费用高于法定标准,应系对师伶萱的社保补偿,故裁决支付公司的要求。
法院认为,依据《社会保险法》第82条第1款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对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师伶萱举报公司未为其足额缴纳社保,是行使法定权利的行为。公司以“举报、投诉退款”的方式限制师伶萱投诉权利,不应给予肯定性评价。10月27日,二审法院判决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
员工签署离职协议
何为违约约定明确
2017年6月4日,师伶萱与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并担任人力资源专员职务。2020年3月3日,公司与她签署一份《离职协议》。该协议第3条约定,公司在2017年3月20日前向其支付各项离职费用。这些费用包括:1.劳动报酬;2.终止劳动合同补偿金,即法定补偿金24546元;3.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即双方协商经济赔偿金24546元。
此外,《离职协议》第6条约定,师伶萱确认收到公司足额支付的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工资、奖金、加班费、未休年假补偿、社会保险相关待遇,放弃对公司的任何索赔权利。第17条约定,若离职后其对公司有任何的仲裁或举报行为,对公司造成经济或名誉损失的构成违约,须退回已领取的上述经济补偿及赔偿金合计49092元。
2022年4月,即师伶萱离职2年后,她以在职期间公司按照北京市最低缴费基数为她缴纳社会保险、存在少缴社保等违法行为进行投诉。经调查核实,社保机构于同年7月责令公司予以补缴。同时,她主张公司系违法终止劳动合同,应当向其给付经济赔偿金等费用。
公司认为,师伶萱投诉公司少缴社保的行为违反《离职协议》第17条约定,应当向公司返还已经领取的离职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及利息等。双方协商无果,公司提起劳动争议仲裁。
推定员工存在过错
仲裁裁决应当还钱
经审理,仲裁机构认为,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6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公司与师伶萱经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系双方就劳动关系处理事宜达成的合意结果。经查,公司在师伶萱哺乳期结束方与其协商终止劳动合同事宜,未见有违法终止或违法解除情形,对于师伶萱所持离职协议中约定补偿金系其应得的法定标准的补偿金之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经核算,公司向师伶萱支付的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确高于法定标准,仲裁机构有理由相信师伶萱对于公司支付补偿款项的具体指向处于明知状态。
此外,双方签署的《离职协议》已明确师伶萱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工资、奖金、社会保险相关待遇等款项已经足额支付,且明确不再向公司主张任何权利,仲裁机构有理由相信公司向师伶萱支付的款项中包括有社保补偿费用。
《劳动法》第72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由此可见,依法缴纳社会保险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法定义务,师伶萱与公司均不得就社会保险缴纳与否自行协商,但对于社保费用负担问题可在平等自愿基础上予以协商,因此师伶萱在签署上述协议后仍可通过向社保部门投诉方式要求公司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然而,仲裁机构认为,师伶萱作为公司人力资源专员,理应熟悉人力资源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尤其是社会保险相关规定,具有高于普通劳动者的相关专业知识,其于2020年初与公司达成上述协议,于2022年方以投诉方式要求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明显怠于行使己方权利,由此产生的滞纳金即公司损失之扩大,其存在明显的过错责任。
由此,公司在依法履行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后,《离职协议》第17条所约定的费用返还条件已成就,公司要求师伶萱返还经济补偿费用并无不当。因公司未依法履行缴纳社会保险义务,亦存在一定过错,故对于其要求师伶萱支付利息之诉请,不予支持。据此,裁决师伶萱应当返还公司相关费用49092元。
单位少缴社保费用
员工有权进行举报
师伶萱不服仲裁裁决,向一审法院诉称,社会保险是强制缴纳范畴,不属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自由放弃和处分的权利义务范畴。公司未按实际工资收入为她缴纳社会保险,其有权向社保部门申请稽核。
师伶萱认为,公司支付的费用中不包括社会保险补偿,仲裁机构仅以公司支付的补偿金高于法定标准就推定其中包含社会保险费用是错误的。再者,仲裁机构认定其工作岗位为人力资源专员就认定她应熟知包括社会保险相关规定的法律法规,有失偏颇。至于其离职2年才投诉的原因,系其父亲在当年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其为照顾家人无法在当时投诉,并非怠于行使权利。
公司辩称,其与师伶萱系因劳动合同到期而终止劳动关系,并非基于裁员。因此,公司没有给付经济补偿金的理由。《离职协议》已经写明补偿的内容包括社会保险部分,师伶萱签订协议后投诉公司,公司已补缴社会保险,故应返还补偿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争议双方就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
公司主张,其向师伶萱支付的费用中包含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的补偿,因师伶萱在领取《离职协议》中款项后就社会保险问题进行举报投诉,触发该协议第17条约定的退款条件,师伶萱应返还所得到的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负有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定责任。公司与师伶萱约定公司以给付师伶萱款项的方式免除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补缴社会保险费责任的内容,应属无效。就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引发的争议,劳动者可以通过劳动行政部门解决。前述协议内容无效并不影响《离职协议》其他内容的效力。
而就诉争《离职协议》第17条所约定的“若师伶萱离职后对公司有任何仲裁或举报行为,须退回所有经济补偿及赔偿金”的内容,一审法院认为,依据《社会保险法》第82条第1款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对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师伶萱对公司未为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进行举报,是行使法定权利的行为。公司以“举报、投诉退款”的方式限制师伶萱投诉其社会保险问题,对于该种做法,不应给予肯定性评价。因此,公司以师伶萱向社保部门投诉为由要求师伶萱返还全部补偿金、赔偿金,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师伶萱无需向公司返还相关费用。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但被二审法院驳回。
本报记者 赵新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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