混同用工发生工伤,责任谁来承担?

生活中不少劳动者同时和两家甚至多家公司构成劳动关系,在单位混同用工时,劳动者发生工伤,责任应该怎么划分?损失又该由哪家公司赔偿呢?
基本案情
老董从事电器维修、安装送货等工作,同时与A销售处和B销售处长期合作,形成了劳务关系。
在一次热水器安装作业完成后,老董在驾车返回途中发生车祸,因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构成工伤。随即其家属将A、B销售处起诉至卫辉市人民法院,要求赔偿老董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等费用。
法院判决
因被告A销售处与被告B销售处的经营者、经营场所、工作和人员高度混同,董某与A销售处、B销售处同时存在劳动关系,且都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又因死者董某的工资系被告杨某发放,被告杨某挂靠在二销售处进行经营。依据法律规定,A销售处、B销售处的经营者与被告杨某应当承担董某工伤保险责任。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 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职工与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工伤事故发生时,职工为之工作的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二)劳务派遣单位派遣的职工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伤亡的,派遣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三)单位指派到其他单位工作的职工因工伤亡的,指派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
法官说法
若劳动者同时受雇于多家公司,在发生纠纷时往往需要劳动者提供一定的证据来明确赔偿责任,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在劳动过程中,劳动者应尽量保留工资条、工资发放信息,考勤记录等证据以证明与公司确系存在劳动关系;在出勤过程中也应注意保留工单、与客户的沟通记录等信息以明确正在完成哪家公司的工作,在纠纷发生时才能最大程度的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信息来源:卫辉市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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