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级管理人员竞业限制违约金 可体现适度的惩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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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级管理人员竞业限制违约金 可体现适度的惩罚性

2024-02-27 11:13 · 苏州中院 · 232人阅读

裁判摘要

劳动者主张竞业限制违约金过高,应当酌减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综合考虑双方的具体约定、劳动者的岗位及违约严重程度、用人单位实际损失等因素确定竞业限制违约金数额。

基本案情

某新材料公司系一家江苏省省级“专精特新”中小企业,年销售额超亿元。陈某于2011年入职,并逐渐成长为公司总经理、法定代表人,年薪也从入职时的30万元增长至最高270万元。2019年9月,陈某离职。陈某与公司约定,其离职后应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公司两年内共支付其100万元竞业限制补偿金(按月发放);若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应承担总额约1180万元的违约金。陈某离职当月即借他人名义成立新公司,业务与新材料公司相同,同时还招揽了新材料公司15名核心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并承诺为上述人员承担竞业限制违约金。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陈某系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属于适格的竞业限制主体。其离职后隐名设立同业公司,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该院综合考虑双方约定的违约金金额、公司实际损失、陈某在职期间工资收入及恶意招揽新材料公司员工的违约情节,判令陈某返还已收到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91万元,并承担736万元的违约金。陈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竞业限制制度是保护商业秘密、支持企业创新发展的重要措施。本案中,陈某身为企业高级管理人员,在离职后严重违反竞业限制义务,严重损害企业利益。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区分高级管理人员和普通劳动者,根据陈某的身份以及违约行为,适度体现竞业限制违约金的惩罚性,对其作出了近年来苏州地区最高的竞业限制违约金判赔额。本案是人民法院在劳动人事争议审判中践行“劳企双保护”理念的生动实践,依法衡平处理保护企业商业秘密与自由择业、涉密者竞业限制与人才合理流动的关系,对于维护公平竞争市场秩序具有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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