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侵权导致工伤的,部分工伤待遇和民事侵权赔偿可以重复享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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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侵权导致工伤的,部分工伤待遇和民事侵权赔偿可以重复享受

2024-04-07 10:11 · 昌乐人社 · 315人阅读

基本案情

某建筑劳务公司承包某住宅项目建设工程,金某于2020年到该项目从事建筑施工工作,日工资200元左右,没有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工伤保险。2020年12月7日,金某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先后在医院住院治疗共354天、花费医疗费634984.71元。金某住院期间,其丈夫与家政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病人护理合同,雇用护工护理申请人,共计支付护工费146160元。2021年4月13日金某由人社局认定为工伤,2022年1月30日金某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宜配置高靠背轮椅,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四级、部分生活自理障碍,2022年6月20日,金某由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四级、部分护理依赖,金某两次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的检查费共计1250元。金某以民事侵权赔偿起诉交通事故肇事人和肇事车辆投保的商业保险公司,人民法院做出判决,由交通事故肇事人和商业保险公司支付申请人医疗费634984.71元、住院期间及出院后护理费182523.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50元、交通费1170元。

申请人请求

1、请求裁决某建筑劳务公司支付医药费634984.71元,后续治疗费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2、请求裁决某建筑劳务公司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0元;3、请求裁决某建筑劳务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23568.33元;4、请求裁决某建筑劳务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9746.75元;5、请求裁决某建筑劳务公司自2020年12月7日起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每月4633.81元;6、请求裁决某建筑劳务公司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173626.35元、院外护理费9026.5元,自2022年3月起按照每月1853.5元支付生活护理费;7、请求裁决某建筑劳务公司支付鉴定费1300元;8、请求裁决某建筑劳务公司支付交通费10000元;9、请求裁决某建筑劳务公司支付残疾辅助器具费每三年1500元,并随政策变更而变更。

处理结果

仲裁委员会裁决:某建筑劳务公司支付金某停工留薪期工资52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366.3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1350元、劳动能力鉴定检查费1250元;某建筑劳务公司自2022年3月起按照每月1989.90元的标准支付金某生活护理费,并按照政策调整;金某在配置或更换高靠背轮椅后由某建筑劳务公司按照规定支付配置费用。

案例分析

本案争议焦点是:金某因第三人侵权导致工伤,第三人支付民事侵权赔偿后,某建筑劳务公司是否还需要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从本条规定可以看出,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的,工伤医疗费用应当由第三人支付,如果工伤职工先从工伤保险途径获得了赔偿,那么履行了先行支付义务的工伤保险基金或者用人单位就获得追偿权,因此医疗费用不能获得重复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2006〕行他字第12号)中规定:“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近亲属,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八条第三款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根据上述规定,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并构成工伤,侵权人已经赔偿的,劳动者有权通过工伤保险途径主张除医疗费用之外的其它待遇。

本案中,金某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被认定为工伤,用人单位没有为其缴纳工伤保险,应当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虽然金某已经通过民事侵权途径获得了医疗费、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的护理费等赔偿,但是金某仍有权要求用人单位支付除医疗费用之外的其他工伤保险待遇,如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因鉴定为生活自理障碍产生的生活护理费等。

典型意义

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同时构成工伤情形下,基于同一事实,将会产生两种不同的赔偿请求权,一是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请求权,二是工伤职工向第三人提起的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两种赔偿请求权是相互独立的,不能因工伤职工获得了民事侵权而剥夺其获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根据目前的规定,除医疗费用之外的其他工伤保险待遇都可以重复享受。但是对于“医疗费用”的范围,不应仅限为医疗机构收取的医疗费,而应当将停工留期内的护理费、交通费、辅助器具配置费等因医疗产生的直接费用全部纳入医疗费用的范围,不能重复享受,从而平衡工伤职工和用人单位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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