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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工作年限应合并计算

2024-04-30 11:04 · 宝鸡中院 · 367人阅读

【基本案情】

2016年2月梁某入职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在该公司开发的小区内从事保安工作。同年8月,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务合同书》。2016年9月,该小区物业公司成立后,梁某被安排至该物业公司继续从事保安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未给予经济补偿。2022年6月,梁某以该物业公司不依法缴纳社保和无故降低工资为由,向物业公司邮寄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后,再未上班。后梁某提起劳动仲裁,仲裁机构支持了梁某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失业保险金等请求。该物业公司不服,认为梁某之前就职于某房地产开发公司,该公司与物业公司属于各自独立的用人单位,在计算经济补偿金时,之前的工作年限不应合并计算,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裁判结果】

审理法院认为,该物业公司虽成立于2016年9月,但自2016年2月以来,梁某一直在该小区从事保安工作,用工主体虽产生变化,但工作场所、岗位、性质均未发生变化,梁某从某房地产开发公司至物业公司工作系听从安排,而非因梁某本人原因,符合《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之规定。因此,法院在判决经济补偿金时,将梁某在房地产开发公司时的工作年限合并进行了计算。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提出上诉,后均撤诉,现已自觉履行完毕。

【典型意义】

劳动创造美,劳动者的权利受法律保护。《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经济补偿金或者赔偿金与劳动者的工作年限密切相关,工作年限作为经济补偿、赔偿金的计算依据之一,无论对用人单位还是劳动者而言均意义重大。实践中,有些用人单位对于企业合并分立、企业合资合作等情况下劳动者工作年限连续、合并计算存在疑惑,甚至个别用人单位为减少用工成本、避免在解除劳动合同时支付过多的经济补偿、赔偿金,而采取停止原公司业务后再原地成立新公司继续从事原业务等方式变更用工主体,以组织委派或任命形式对劳动者工作进行调动或通过关联公司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等方式,使得劳动者工作年限不能“连续”计算,以达到混淆用工主体或间断用工的目的。《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明确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应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有力的保护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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