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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家办公发生意外,算工伤吗?

2024-05-07 10:06 · 静安区司法局 · 335人阅读

当前,工伤认定面临“居家办公”、“灵活用工”等新的就业形态的挑战,依法履行法律所赋予的行政复议职能,对探索新型劳动保障体系具有积极意义。

案情介绍

诸葛某某系申请人某单位的员工。某日,诸葛某某居家办公期间向丈夫及公司同事反映其身体不适,后仍继续工作,查有微信聊天记录为证。同日20时左右,诸葛某某身体不适加剧,其丈夫向案外人吴某某(系邻居,退休医生)求救并采取抢救措施时,发现诸葛某某趴在电脑桌上且呼之不应。后120急救人员于抵达家中,认定“车到人已亡”。另查,诸葛某某死亡前一个月内,多有夜晚通过微信讨论工作的情况。

诸葛某某丈夫向被申请人静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审查后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诸葛某某公司不服《认定工伤决定书》,主张诸葛某某居家办公工作时间为8:30-17:30,当天无加班,认为在家中运动时突然倒地死亡的,以上情况不应当认定为工伤,故申请行政复议。

复议审理过程中,复议机关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诸葛某某去世当天“工作时间”的认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指出,“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据此,公司应当就诸葛某某突发疾病时未处于“工作时间”承担举证责任。公司依据诸葛某某去世当日下班打卡时间为17时35分的事实,主张此后时间不应视作其“工作时间”。但综合考虑诸葛某某自2022年3月以来有20余天存在下班打卡后继续在微信中沟通工作的情况,不应简单将下班打卡视作工作状态的结束。同时,诸葛某某丈夫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去世当天诸葛某某加班审看“小红书-XX-图文”等内容时身体不适加剧的观点,符合经常加班的工作特征,与吴某某在调查记录中“看到诸葛某某趴在电脑桌上,我喊了她几声,但是她没有反应”的证言相佐证,具有可信性。

员工为了单位的利益,在家加班工作期间,也应当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已构成了视同工伤的前提和基础。人社部门认定诸葛某某的情况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视同工伤的情形并无不妥。关于公司主张诸葛某某在家中运动时突然倒地死亡的情况,鉴于公司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复议机关未予支持。最终,复议机关维持了被申请人静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

温馨提醒

近年来,员工下班后在家继续加班完成工作,或者线上办公、网络办公、居家办公的现象并不鲜见,居家办公已经成为一种不可避免的工作和生活方式。“居家办公”具有两个特征:

一、居家办公的核心是办公,而非居家,由于劳动者处在工作状态,所以家构成员工履行工作职责的场所。

二、居家办公的时间不限定于通常意义上的办公时间,要综合考量员工工作特性,员工下班之后根据单位指令或自发地通过微信、钉钉、电话等方式进行工作,应当视为工作状态的延续,属于履行工作职责的时间。认定“居家办公”期间受到事故伤害为工伤既符合互联网时代工作场所、工作状态的特定内涵,也有利于保护处于弱势地位劳动者的正当、合法权益,使得员工在遭遇工伤或视同工伤情形时获得应有保障。

法律链接

《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第十五条 (视同工伤范围)

从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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