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部分能否一并裁判给用人单位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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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部分能否一并裁判给用人单位支付?

2024-05-14 09:50 · 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 278人阅读

基本案情

王某于2021年2月22日到某有限责任公司从事车间充装工工作。2023年5月6日7时20分,王某在摆放推车上的电石时,同事李某因手滑电石滑落,砸在王某的右脚上,后王某被送往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开放性拇趾骨折(右足第1趾)2.右足第1趾开放性伤口3.中节趾骨基底部骨折(右足第2趾),住院7天。2023年5月23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王某为工伤。2023年7月13日,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王某为十级伤残。王某2021年2月到某有限责任公司工作至2023年5月,期间,公司为王某缴纳了工伤保险。王某要求解除与某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并要求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9763元。

裁判结果

王某与某有限责任公司解除劳动关系;驳回王某要求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9763元的请求。

裁判理由

工伤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部分能否一并裁判给用人单位支付?用人单位已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根据相关规定涉及用人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涉及有相关规定的其它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用于支付下列项目:(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四)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的费用;(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工伤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八)因工死亡职工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九)劳动能力鉴定费;(十)工伤认定调查费;(十一)工伤预防费;(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工伤职工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工伤职工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的16个月,八级伤残的13个月,九级伤残的10个月,十级伤残的7个月。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上述基础上增加20%。”

用人单位已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对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涉及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部分,实质上属于用人单位、劳动者、经办机构办理相关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的行政行为,应由用人单位配合劳动者向经办机构提出申请,由工伤保险基金向劳动者支付,故本案裁决王某与某有限责任公司解除劳动关系,驳回了王某要求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9763元的请求。

典型意义

针对用人单位已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及人民法院在审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工伤待遇支付争议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作为行政机关未参加仲裁或诉讼,依据社会保险法及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并不能作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支付工伤待遇争议的适格主体,故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及人民法院对劳动者要求裁判由用人单位支付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工伤待遇部分不应予以裁判,但应予在庭审中进行相关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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