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遇到“无过失性辞退”,什么情形下可以拿到代通知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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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遇到“无过失性辞退”,什么情形下可以拿到代通知金?

2024-06-28 14:52 ·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 298人阅读

劳动者被“无过失性辞退”,用人单位主张已提前口头通知,不应再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即“代通知金”,能否得到法院支持?本期法官说法,通过槐荫法院路鑫法官审理的一起劳动争议案件,共同了解相关法律问题。

案情回顾

陈某系国强公司员工,双方签订了自2021年7月20日起至2024年10月20日止的劳动合同。2022年8月19日,国强公司向陈某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书显示,因受房地产市场环境影响,公司经营面临重大困难,急需调整优化组织结构,缩减规模以维持公司存续,双方订立的劳动合同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了重大变化,经双方协商,未就变更合同内容协商一致,双方解除劳动关系。

后陈某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查明陈某月工资为1.3万元,裁决国强公司向陈某支付代通知金1.3万元。国强公司不服,主张其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之规定,与陈某解除劳动合同,且已提前一个月口头通知陈某,故向槐荫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国强公司不需向陈某支付代通知金1.3万元。

陈某辩称,解除劳动合同前一周曾有人事与其沟通,说因公司经营不善,可能会有人员的优化名额,但没有谈到解除劳动合同的事。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国强公司应否向陈某支付代通知金?

裁判结果

槐荫法院经审理认为,国强公司与陈某均认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期间自2021年7月20日至2022年8月19日,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生效仲裁裁决已经确认,国强公司经营面临重大困难,经国强公司与陈某协商,未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协商一致,国强公司合法解除与陈某的劳动关系。但国强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还应符合法律规定的解除程序,即“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本案中,双方于2022年8月19日解除劳动关系,国强公司虽主张提前一个月口头通知陈某解除劳动关系,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陈某对此亦不予认可。即便国强公司主张属实,其也未按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方式通知陈某。综上,国强公司未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陈某,应当额外支付陈某一个月工资。上述仲裁裁决已查明,陈某月工资为1.3万元。国强公司要求不支付陈某代通知金1.3万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最终,槐荫法院依法判决国强公司向陈某支付代通知金1.3万元。国强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是关于用人单位因非劳动者过失性原因或客观情况需要而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其中第三项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这里的“客观情况”,指发生不可抗力或出现致使劳动合同全部或部分条款无法履行的其他情况,如企业迁移、被兼并、企业资产转移等。当这种情况发生时,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就变更劳动合同进行协商,经协商不能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才可以依法解除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还需满足程序要求,即“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其中,三十日为预告期,便于劳动者有一定期限另谋职业,以保障劳动者权益;以书面形式,即只能以书面方式而非其他方式来履行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行为;通知对象须为劳动者本人。当然,用人单位还可以选择以向被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来取代三十日的预告期。也就是说,用人单位在支付此项补偿费后,可以不受预告期限制,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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