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因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未被认定工伤 法院判决撤销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
宋先生的妻子张女士系外地务工农民,她在上班途中发生非本人负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并死亡。此后,宋先生为她申请工伤认定,但当地人社局以她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宋先生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令宋先生纠结的是,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者,到底能否进行工伤认定呢?近日,二审法院对本案作出终审判决。
案情回放
务工农民上班途中发生车祸致死,亲属申请工伤认定受阻
宋先生的妻子张女士出生于1966年5月,是务工农民。自2019年9月起,张女士一直在某公司经营的超市生鲜岗位从事销售工作。2020年1月,张女士驾驶电动车上班途经某村路口时与一辆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张女士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此后,宋先生向当地人社局提出对张女士进行工伤认定的申请。人社局审查后认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以下简称《意见》)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已经达到、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或已经领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在用工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如招用单位已按项目参保等方式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而张女士入职和发生交通事故时间均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用人单位并没有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所以,张女士受到的伤害不符合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据此,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宋先生不服人社局所作决定,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审理
判决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人社局依据《意见》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以张女士入职和发生交通事故时已超出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不予认定工伤是否正确。
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意见》第二条第二款的内容明确了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在符合一定条件下,可以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情形,体现了对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因工伤亡予以保护的目的。但并不能依据《意见》第二条第二款直接推定出,招用单位未为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就不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公伤亡的,能否认定工伤的答复》([2012]行他字第13号)明确指出:“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人社局未考虑张女士系务工农民身份,未明确其与用工单位是否形成劳动关系等事实情况,仅以张女士在入职时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依据《意见》第二条规定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撤销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决定,并对宋先生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送达后,人社局及用人单位均不服,提起上诉。经审理,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提示
劳动者是否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影响工伤认定
“我国法律并未明文禁止用人单位招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农民工,《工伤保险条例》也没有明确将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排除在适用范围之外,因此,劳动者是否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并不影响工伤认定。”负责此案审判的赵法官表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规定,“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该答复是针对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特定情况下是否认定工伤的规定。同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本案中,张女士受某公司雇佣在超市从事生鲜岗位工作,并领取超市发放的工资,与超市形成了事实上的用工关系,虽然超过了法定退休年龄,但不影响张女士的工伤认定。从受伤害过程及相关证据来分析,张女士是在上班途中遭遇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而死亡。人社局仅以张女士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依据《意见》第二条的规定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既未尊重客观事实,维护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务工农民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也未适用正确的法律规定,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
“当前,随着我国人口老龄化的趋势,大部分用人单位存在聘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的现象,由此不可避免带来一系列的用工风险和纠纷。”赵法官提示,超过退休年龄仍在岗位上工作的人员应当保护好自己的合法权益,及时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务合同。与此同时,用人单位也应当遵守各项规章制度,依法履行义务,承担社会责任,实现劳动市场合法有序发展。
本报记者 王路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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