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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有约定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额劳动者履行义务后也可获补偿

2024-07-10 10:53 · 中国劳动保障报 · 342人阅读

作者:汤敖齐 史颖

案情介绍

2020年3月,顾某进入某机械公司担任财务部负责人。双方签订的保密协议约定,在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一年内,顾某不得在与该公司经营同类业务且有竞争关系的其他企业内任职;公司如发现顾某不履行保密义务而给公司造成损害的,有追究顾某相应责任的权利。

2023年2月,双方因劳动合同期满而终止劳动关系。在劳动关系终止后的一年内,顾某未在与该公司经营同类业务且有竞争关系的其他企业任职,但未领取到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顾某申请仲裁,要求该公司按照劳动关系终止前12个月平均工资的30%为月标准,向其支付一年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

庭审中,机械公司提出,按照公司规定,如果员工离职时公司需要其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会与员工约定竞业限制期限内的经济具体补偿数额。顾某入职时签订的保密协议并未约定具体的数额,故公司无需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

裁决结果

仲裁委裁决机械公司以顾某的劳动关系终止前12个月平均工资的30%为月标准,支付顾某竞业限制经济补偿。

案件评析

劳动者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会对再次就业产生极大影响,用人单位支付一定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是对劳动者保守商业秘密而造成的个人损失的弥补。因此,法律对劳动者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用人单位的支付义务进行了强制性规定。

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未约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平均工资的30%按月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前款规定的月平均工资的30%低于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

由上述规定可知,竞业限制条款或协议是劳动合同的补充条款或补充协议,并不是必须约定条款,但是双方一经约定,则该条款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在双方终止劳动合同前保密协议并未解除,在终止合同后顾某已经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他有权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公司不能以协议中无补偿数额、公司有规定等理由来推脱责任。

作者单位: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社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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