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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后与两家关联公司签订竞业限制协议 职工应向哪家公司主张竞业限制补偿?

2024-07-12 11:27 · 劳动午报 · 257人阅读

伍姝媱(化名)先后在关联企业A公司和B公司工作,并与这两个公司分别签订竞业限制协议。在职期间,她没感到这样做有什么不便。待离职后,为索要竞业限制补偿金她却费尽周折。

离职时,伍姝媱在A公司工作,由B公司与她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据此,她要求B公司给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可她提交的是其与A公司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最终因索赔对象错误未获支持。无奈,她只得再次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而A公司则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仲裁时A公司未参加庭审,未提出时效抗辩,该不作为行为属于对自己时效利益抗辩权的默示放弃,其在一审诉讼中再提抗辩不应被采纳。再者,伍姝媱与A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时,因主体认识错误向B公司主张竞业限制补偿金,不存在怠于行使权利及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形,故于7月10日终审判决支持伍姝媱的索赔主张。

关联公司解聘职工

职工索赔找错对象

伍姝媱与A公司、B公司分别存在三段劳动关系:一是2017年2月4日至2017年12月31日,伍姝媱与A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是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伍姝媱与B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三是2018年11月1日至2019年4月18日,伍姝媱与A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2018年11月1日,伍姝媱与A公司签署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竞业限制期限为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之日起12个月,补偿金为每月1万元。2019年4月5日,B公司与伍姝媱签署解除劳动合同协议,约定其劳动关系于2019年4月18日解除,同时约定“原劳动合同约定保密、竞业限制等相关条款在原劳动合同解除后仍具有法律效力的(如有),仍按照原劳动合同约定执行。”

2020年7月14日,伍姝媱以要求B公司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为由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仲裁裁决驳回其全部仲裁请求。她不服该裁决,以B公司为被告,A公司为第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B公司支付2019年4月19日至2020年4月18日竞业限制补偿金12万元。

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载明:“关于竞业限制补偿金,伍姝媱曾与B公司签订竞业限制协议,但双方已在2018年10月31日解除了该协议。伍姝媱虽与A公司重新签署竞业限制协议,但该协议的相对方并非B公司,B公司虽作为解除劳动合同协议的主体与伍姝媱解除劳动关系,但该协议中并未明确约定由B公司承担A公司关于竞业限制项下的相关义务。因此,伍姝媱基于与A公司签署的竞业限制协议要求B公司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缺乏依据,不予支持。”该判决驳回伍姝媱的全部诉讼请求。

此后,伍姝媱将B公司、A公司作为被上诉人,上诉至二审法院。经审理,二审法院的判决载明:“本院认为,合同仅于缔约人之间发生效力,对合同外的第三人不发生效力。解除劳动合同协议载明‘原劳动合同约定保密、竞业限制等相关条款在原劳动合同解除后仍具有法律效力的(如有),仍按照原劳动合同约定执行。’故对于竞业限制的相关约定,本院按照原合同进行审查。伍姝媱曾与B公司签订竞业限制协议,但双方已在2018年10月31日解除该协议,故彼此不再承担该协议中的有关义务。伍姝媱虽与A公司重新签署竞业限制协议,但该协议的相对方为A公司,对B公司并不发生效力。伍姝媱亦无其他证据证明B公司应替代A公司成为该竞业限制协议的履约主体,故伍姝媱上诉要求B公司向其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本院不予支持。伍姝媱上诉要求A公司向其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属于二审期间增加的独立的诉讼请求,B公司、A公司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本院对此不予处理,伍姝媱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竞业协议已经履行

单位应付经济补偿

伍姝媱认为,其自A公司离职后已经依约履行竞业限制义务,A公司应依约支付其一年竞业限制补偿金。2022年11月4日,她再次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并将索赔对象锁定为A公司。由于A公司未参加庭审,经缺席审理,仲裁机构于2023年8月10日裁决驳回伍姝媱的仲裁请求。

伍姝媱对此不服,于法定期限内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合同法》第23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根据查明的事实,伍姝媱与公司签署了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竞业限制期限为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之日起12个月,补偿金为每月1万元。上述约定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伍姝媱于2019年4月18日与A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其要求A公司支付2019年4月19日至2020年4月18日期间竞业限制补偿金12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针对A公司的时效抗辩意见,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一方面,伍姝媱最后一段劳动关系系与A公司建立,但离职时与B公司签署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伍姝媱基于解除劳动合同协议的签订主体要求B公司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属于主体认识错误,不存在怠于行使权利的情形。另一方面,公司未在本案仲裁阶段提出时效抗辩,在本案庭审阶段提出时效抗辩,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劳动合同法》第23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A公司支付伍姝媱竞业限制补偿金12万元。

无故缺席仲裁庭审

不能再提时效抗辩

A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称伍姝媱首次依据其与A公司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向A公司主张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时间是2022年4月,即上次二审案件时,其诉讼请求在当时即已经超过3年诉讼时效。另外,伍姝媱作为亲自签署两份竞业限制协议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存在也不可能存在主体认识错误,而是怠于行使权利。

A公司认为,伍姝媱故意隐瞒其有效的联系方式和可以签收的送达地址,在仲裁时恶意填写A公司无法签收法律文书的注册地址,导致A公司未能收到传票无法按时参加仲裁庭审,因此,A公司不应承担缺席庭审的不利后果。A公司在得知被申请仲裁后第一时间向仲裁机构说明被动缺席庭审原因,并提出时效抗辩,最终得到仲裁裁决的认可。

伍姝媱辩称,根据A公司提交的证据,本案之前的相关判决中写明的地址和伍姝媱提起仲裁的地址一致,是A公司放弃抗辩的权利。而她本人一直在主张自己的权利,不存在放弃权利的情况。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伍姝媱向A公司主张竞业限制补偿金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本案仲裁阶段,A公司未参加仲裁庭审,未提出时效抗辩。公司在仲裁阶段的不作为行为,属于对自己时效利益抗辩权的默示放弃,产生答辩失权后果,A公司在一审诉讼中再提出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并无不当。A公司上诉主张伍姝媱恶意提供错误地址使其未参与仲裁庭审,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

伍姝媱离职前与A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离职时与A公司的关联公司B公司签署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伍姝媱因主体认识错误基于该协议的签订主体曾向B公司主张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不存在怠于行使权利的情形,未超过诉讼时效,二审法院认为,公司关于伍姝媱主张竞业限制补偿金已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二审法院认为A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报记者 赵新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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