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工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否认,谁承担举证责任?
工伤保险是基于对工伤劳动者的赔偿责任而设立的一种社会保险制度,体现了国家和社会对劳动者的尊重,保障了受伤害职工的合法权益。然而现实中,当职工发生事故后,某些用人单位为了逃避赔偿责任,往往提出各种理由否认工伤,法院对这些理由如何认定?产生争议应该由员工举证自己属于工伤,还是公司举证员工不属于工伤?下面将用一个案例带大家了解一下。
基本案情
A某系某公司职工,受公司安排在某超市上班,2022年3月,A某在上班期间,在超市二楼厕所门口不慎滑倒受伤,后返回家中休养。几天后A某到医院检查,经CT影像检查为左踝骨骨折,左足内侧楔骨撕脱性骨折。2022年5月,A某向文山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后经文山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某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A某在工作地点跌倒与其骨折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要求撤销该工伤认定书。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文山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A某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及时向某公司送达了举证通知书,某公司在工伤认定程序中规定的期限内以及诉讼过程中均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A某不是工伤,也未提供证据证明A某的骨折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情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文山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并无不当,于是依法判决驳回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本案中,A某认为是工伤,某公司认为不是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举证责任在于用人单位。由于某公司在文山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A某不是工伤,故其请求撤销工伤认定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文山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A某提供的证据和依职权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法条链接
《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九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
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供稿:田润苑
编辑:伍晓庆
审核:夏千尧
签发:赵涌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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