手机卖场二楼生活区 可否视为工作岗位的延伸
案情简介
李某系某通信公司员工,在公司下辖的一家手机连锁卖场工作。2023年3月10日,李某在卖场正常上班,傍晚6点回卖场二楼宿舍,后再未回工作岗位。当天晚上8点多,李某被店长发现晕倒在二楼宿舍内,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晚9点21分死亡。医院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载明死亡原因为猝死。公安机关所出具的尸体处理通知书载明,经调查,排除李某机械性暴力损伤及常规毒物中毒致死可能。
后李某家人申请工伤认定,主张卖场二楼的宿舍应视为工作场所,李某去二楼的行为仍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他在此发病并在当日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
经调查核实,该卖场二楼为职工食宿区和杂物堆放区,设有员工做饭用的煤气灶和厨房用品,平时当班员工有固定时间来吃午餐或晚餐,员工可以在二楼自己做饭或者到外面解决吃饭问题。人社部门工作人员观看了事发当日手机卖场相应时段的监控视频,对店里员工进行了询问调查,到公安机关进行了调查核实并调取了相关证据材料。根据调查取得的证据可以证实,李某在事发当日工作时并无任何异常,且有证据证明当时他去二楼是准备晚餐,而并非从事与工作有关的其他事项。
处理结果
人社部门不予认定为工伤。在行政诉讼中,一审、二审法院均维持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
案例分析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应视同工伤。因此,本案中李某能否认定为工伤的关键,在于他所工作的手机卖场二楼的宿舍区,能否视为工作岗位;他回宿舍的行为,是否与工作相关。
工作岗位是指职工基于工作职责、工作性质及单位工作纪律要求而应在的场所,本意指在工作场所从事或履行与工作有关的活动,不应包括与工作无直接关联的职工宿舍。李某居住的宿舍与工作的卖场店面虽在同一栋建筑内,但功能有明确区分,并不适合认定为工作时间及工作场所或工作岗位等的合理延伸。同时,没有证据显示李某在当日回宿舍前已经发病,故不宜认定李某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将工伤保险的保障范围由工作原因造成的事故伤害扩大到了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的情形,考虑了此类突发疾病与工作劳累、工作紧张等因素的相关性,最大限度地保障了劳动者的权益,充分体现了“以人为本”的立法原则。但是,在此类情形的工伤认定中,应当兼顾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工伤保险基金之间的利益平衡,更好实现工伤保险的社会保障功能,严格把握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三个认定要件,不能随意作扩大解释。
来源:中国劳动保障报
作者:姚俊力 程娜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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