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中未约定竞业限制事项如何处理,是否应视为竞业限制合同一并解除
基本案情
沈某与某科技公司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约定沈某任信息部副总监一职。双方于2022年3月15日签订竞业限制合同,约定竞业限制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间以及沈某离职后两年;科技公司按照沈某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的30%,且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沈某竞业限制补偿金。2023年1月29日科技公司与沈某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科技公司向沈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但未约定竞业限制事项如何处理。2023年3月17日沈某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申请人请求
请求裁决科技公司支付竞业限制补偿。
处理结果
仲裁委员会裁决:科技公司向沈某支付竞业限制补偿。
案例分析
本案争议焦点是,协商一致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中未约定竞业限制事项如何处理,是否视为竞业限制合同一并解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对竞业限制进行了规定。实践中大多数情况下,竞业限制协议属于附生效条件的协议。当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时,用人单位开始产生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义务,若需解除竞业限制协议应以明示的方式作出。协商一致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中未约定竞业限制事项如何处理,则不应推断竞业限制合同一并解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第三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和经济补偿,当事人解除劳动合同时,除另有约定外,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或者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后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解除劳动合同时,除非双方对竞业限制协议或条款另有约定,否则竞业限制协议或条款应继续有效。
本案中,沈某在科技公司的岗位为信息部副总监,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的规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沈某与科技公司于2023年1月29日解除劳动关系,沈某没有违反竞业限制合同约定的情形,故沈某要求科技公司支付竞业限制补偿的请求,仲裁委员会予以支持。
典型意义
竞业限制制度旨在保护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与竞争优势,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劳动者的择业自由权。为实现劳动者合法权益、自由竞争与企业商业秘密保护之间的平衡,按照上述法律规定,确定竞业限制事项或者解除竞业限制协议均应以明示的方式作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解除劳动关系时,如果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签订了竞业限制协议,则劳动合同解除后是否启动竞业限制以及有关竞业限制具体要求、竞业限制报告义务、竞业限制补偿支付等事项可在劳动关系解除协议中一并明确,避免因竞业限制事项产生新的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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