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职两年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能够认定劳动关系吗?
基本案情
2014年,时年48岁的解某入职轮胎公司工作。2021年7月,解某因工作中手部受伤,回家休养治疗,这期间,轮胎公司一直没有给解某缴纳社会保险。痊愈后,解某就回单位工作问题与原告协商未果,2021年7月22日解某便向原告递交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随后,解某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机构确认其与轮胎公司之间自2014年至2021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并要求轮胎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等,劳动人事部门裁决:解某与轮胎公司自2014年2月6日至2021年7月22日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21年7月22日解除;轮胎公司向解某支付经济补偿金32200.5元。
轮胎公司认为,解某在入职两年后就满了50周岁,依法已经到了退休年龄,不应该再缴纳保险,以此为由将解某诉至法院,要求法院认定解某上述两个请求均不成立。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
本案中,解某在2014年2月6日到轮胎公司工作时不足50周岁,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者主体资格。虽然解某在入职两年后满50周岁,达到法律规定的退休年龄,但是轮胎公司并未要求解某办理退休手续,而是继续要求其提供劳动。也就是说解某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系因轮胎公司原因不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对此轮胎公司不能随意与解某终止劳动关系,双方之间的劳动关一直持续,直至被告向轮胎公司提交《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时解除。
法院最终判决驳回原告轮胎公司的诉讼请求,轮胎公司与解某自2014年2月6日至2021年7月2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轮胎公司向解某支付经济补偿金32200.5元。
判决后,轮胎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对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与用人单位之间关系的认定,关键在于如何理解上述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
如果单独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以劳动者是否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作为唯一标准来判断劳动合同是否终止,假使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办理退休手续,也不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可能将不得不一直与该劳动者保持劳动关系,直到劳动者死亡或用人单位注销,在这些情形下对用人单位有失公平,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项关于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劳动合同终止的授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可见,上述两个规定并不冲突,而是补充与完善的关系。
本案中,因解某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故不能直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本案应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的规定,当然,从本条规定原意出发,如果因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直接赋予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终止权,在一定程度上也会对劳动者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故对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审查,也应该具体需审查劳动者不能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原因是否与用人单位有关。具体应区分两种情形:
第一,如果劳动者非因用人单位原因不能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享有劳动关系终止的权利,此时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形成的是劳务关系。
第二,劳动者因用人单位原因不能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就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以劳动者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时为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此时,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形成的劳动关系。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
(一)劳动合同期满的;
(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
(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
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第二十一条 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
供稿:张青、刘晓
编辑:杜正波
审核:杜正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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