退职28年后请求确认与单位存在劳动关系,法院会认吗?
李某今年已经年过六旬。1985年,李某进入西固某国企上班,工作十年后,他向单位申请退职。1996年4月,单位作出《关于批准李某退职的决定》,李某自此再未返岗工作。2009年,李某因刑事犯罪入狱服刑,刑满释放后已逾退休年龄,但由于此前他从未办理社会保险,无法享受退休待遇,于是他想到了原来的单位。然而时过境迁,李某当年工作的国企已于2003年注销,部分职工也与原单位解除了劳动合同,并在2004年用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入股新成立了一家甲公司。由于李某退职的时间在甲公司成立之前,公司自然不会为其补办社会保险,于是李某于2023年向劳动仲裁部门提出申请,请求确认其与甲公司在1985年8月至1996年4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后仲裁部门以“申请人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不受理李某的仲裁申请,李某遂向西固法院提起诉讼。
我们都知道,只有缴纳养老保险达到法定的最低年限(15年)以上,才能在退休后领取养老金。既然李某的最终目的是为了享受养老保险待遇,那他为何不补缴费用,而是请求法院确认其与甲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呢?这是因为,我国的企业职工养老保险个人缴费制度建立于上世纪90年代。由于在此之前国企职工均未交纳养老保险,依照企业职工养老保险个人缴费制度的规定,国企职工在养老保险个人缴费制度实施前的工作年限视同缴费年限。在李某看来,他在1985年至1996年期间是国企职工,依照规定,这段时间内的工龄可以视为其个人的缴费年限,所以只要能够确认其十年内与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他个人只需再补缴五年的养老保险,即可领取养老金。可事情真能如李某所愿吗?
西固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李某早在1996年就从国企退职,且该国企已于2003年注销,被告甲公司成立时间在李某退职八年之后。从法律层面而言,被告甲公司与李某之前工作的国企系不同的民事主体,原告李某从未在甲公司工作,故其请求确认与甲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李某于1996年4月16日被单位批准退职,其于2023年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亦超过了民事权利最长保护期限20年,故法院不予支持。据此,西固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宣判后,李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稳定的劳动关系是促进企业扩大生产的重要前提,也是营造法治化营商环境的关键环节。如果劳动者与用人单位间的劳动关系长期处在一种不确定的情况下,不仅对用人单位的长远发展不利,更会影响到劳动者自身的权益。希望广大劳动者以本案为戒,在认为自己的劳动权益受到损害时及时主张维权,不要当“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
供稿:王俊琴
编辑:徐 良
转载须知:为了社保知识、政策、法律和资讯的普及与分享,社百网欢迎您转载,但请注明文章出处并保留完整链接。
转载来源:社百网,转载链接:https://shebao100.cn/pedia/cs_67493.html
我来说两句
最新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