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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学生假期打工受伤由谁承担赔偿责任?

2024-08-14 11:10 · 劳动午报 · 294人阅读

大学二年级学生闫彬与他的2位同学一起利用暑假假期外出打工。经中介介绍来到某工地后,他们被安排从事建筑材料搬运工作。在劳动过程中,闫彬不慎摔伤致残,但工程承包单位与包工头均不愿承担赔偿责任。那么,究竟应当由谁对闫彬所受伤害承担赔偿责任?法律是如何规定的?法院对本案的判决详细阐释了这些问题。

大学生打工期间意外摔伤,承包商包工头均不愿担责

一家新建企业将包括中央空调管道保温工程在内的车间装修及水电安装工程发包给晟达公司施工。晟达公司于2022年8月11日将该工程中的中央空调管道保温工程交由无施工资质的包工头程利祥施工。程利祥通过中介联系到利用假期打工的闫彬等3名大学生到案涉工程从事材料搬运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用工合同,只口头约定按日计算工作量,日工资200元。

2022年8月13日上午,在工地运输材料过程中,闫彬从1.5米高的龙骨吊顶上不慎踩空摔落受伤。经送医救治,医生诊断其左、右胫骨远端骨折,右跟骨结节骨折,胸12及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症。住院治疗47天后,司法鉴定机构于2023年2月29日出具鉴定意见,认为其伤残等级为九级,误工期限为12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

闫彬要求晟达公司与程利祥按照工伤待遇标准给付赔偿金。晟达公司认为,其与程利祥之间系承揽关系,并非承包关系。而闫彬系程利祥雇用,其工资报酬也由程利祥支付,故与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用工关系。在此情况下,对闫彬受伤造成的损失,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程利祥表示,其与闫彬之间是临时雇用关系,并未形成劳动关系,闫彬要求其按工伤标准予以赔偿缺乏法律依据。

无奈,闫彬只得以晟达公司和程利祥为共同被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其支付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伤残赔偿金等费用共计239256.03元。

法院详查事故发生原因,依据各方过错比例确定赔偿责任

法院开庭审理本案时,程利祥答辩称,其与闫彬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闫彬不接受其管理,工作也不受其安排,其未曾给闫彬发放劳动报酬,请求驳回闫彬对他的诉讼请求。

晟达公司提出,其与闫彬没有直接的用工关系,其将管道保温施工分包给程利祥,程利祥雇佣工人进行施工,所有工人均由程利祥招聘,其并未参与,也不认识程利祥雇佣的工人。施工期间,闫彬等人的劳务费由于其本人与程利祥商量确定,公司只对程利祥的承包施工结果进行检查,施工过程则由程利祥全权负责,因此,闫彬因工负伤的赔偿责任应当由程利祥承担。

晟达公司认为,闫彬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对其摔落受伤存在重大过错。按照规定,所有进入施工现场的工人均需接受安全教育培训,施工现场也配备安全帽和安全带等安全防护装备,但程利祥雇佣的工人在施工过程中均未佩戴安全帽和安全带,对自身所受伤害应当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再者,闫彬从事的杂工事务,不需要登高作业,其工作内容只是在地面进行搬运或传递物品,可是,他到工地工作不足2小时就受伤,且其受伤过程是在比较高的平面上踩滑掉落至地面,没有任何外在因素或工作指挥不当原因。因闫彬受伤系自身没有尽到高度的注意义务,故请求法院根据事实依法判决。

经查,闫彬系在读大学二年级学生。暑假期间,他经中介介绍从2022年7月11日起受程利祥雇用到案涉工地做零工,每天报酬200元。程利祥曾在2023年1月向闫彬分两次转账支付报酬3800元,而闫彬的各项实际损失合计238677.03元。

法院认为,程利祥雇请闫彬到案涉工程从事材料搬运工作,双方之间形成个人劳务关系。对此,《民法典》第1192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闫彬在提供劳务过程受到损害,应由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确定相应的责任。考虑到闫彬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从事劳务过程中其自身亦负有安全注意义务。由于本次事故发生时闫彬未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应当自负相应责任。

程利祥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明知闫彬系在校学生,在其工作经验和安全防护意识不足的情况下未能提供安全生产条件,也未举证证明对其进行过必要的劳务作业技能和安全知识培训,且未尽到管理监督和安全保障义务,对事故的发生亦具有过错,法院认为,其应对闫彬遭受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程利祥辩称,他与晟达公司之间不存在分包关系,晟达公司为他和闫彬提供食宿,他和闫彬系工友关系。法院认为,该主张与程利祥陈述的案涉项目施工期间他不在现场,他与晟达公司尚未结算报酬23000元以及他与晟达公司工作人员聊天记录等相互矛盾,故不予采信。

关于晟达公司的责任。《民法典》第1193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晟达公司将承包的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个人,其对施工人的选任存在过失,应对闫彬受到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综上,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法院酌定闫彬自担30%的损失,程利祥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晟达公司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据此,判决由程利祥赔偿闫彬精神抚慰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等各项损失88657元、由晟达公司赔偿闫彬精神抚慰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等各项损失68597元,两项费用合计157254元。

【评析】

谁对事故发生有过错,谁承担赔偿责任

《建筑法》第66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对因该项承揽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建筑施工企业与使用本企业名义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中,晟达公司违法转包工程,且对施工人员选任不当。包工头程利祥无施工资质违法承包工程、且未尽到管理监督和安全保障义务,这些过错造成闫彬在劳动过程中受到伤害。

针对这种情况,《民法典》第177条规定:“二人以上依法承担按份责任,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及在案证据,法院认定程利祥承担40%的过错责任,晟达公司承担30%的过错责任,闫彬自己承担30%的过错责任。在过错责任已经确定的情况下,判决三方按照各自的过错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亦即由二被告程利祥及晟达公司分别对闫彬给付相应的经济赔偿。

(本文当事人及单位均为化名)

杨学友 检察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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