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为公司提供劳务,是否必然与公司形成劳动关系?
在公司日常经营活动中,股东既出钱又出力的情形颇为常见,那么其与投资的公司之间是否必然建立了劳动关系?近日,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审结一起劳动争议纠纷案件,认定原告作为股东虽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但对被告在人格及经济上并不具有从属性,原告以此要求被告支付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并不成立。
基本案情
2019年1月11日,某机械制造公司成立,其后不久,张某以个人名义陆续向某机械制造公司转账53万余元,经会计核算备注为“投资款”和“无报销投资”,投资比例为36.5%。张某与公司另一实际控制人曹某分工从事公司日常事务管理,但张某未登记为公司股东。
2019年3月至2023年7月期间,某机械制造公司为张某参加养老、失业及工伤保险,公司与个人缴纳部分均由公司负担。后张某以某机械制造公司一直拖欠工资为由提起仲裁要求支付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共计47万余元,因仲裁委超时未决定受理,张某遂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张某从事的工作确属于被告某机械制造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但原告此期间亦为该公司的实际投资人之一,该公司经营状况的好坏直接影响到其获取的分红,投资人为获取经营收益而为公司的经营管理出谋划策、出财出力,甚至提供适当的服务属于合乎常理的范畴,不能仅因其对公司投入、付出精力就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并未接受被告的日常考勤管理,虽然被告为其购买了社保,但社保费用个人缴费部分并非其私人承担,不符合关于劳动关系的特征,原告以此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由被告支付工资、经济补偿的请求不成立,故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劳动关系是长期、稳定且带有人身性质的一种关系,劳动关系的认定要从主体资格、管理性、人身隶属性以及劳动性质等方面综合考量。股东与劳动者最大的区别在于是否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即从属性的表现,从属性体现的是一种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关系。如果股东并非在他人的管理、指挥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是自发为公司工作,目的也只是为公司创造更大的利润以便获得更多的分红,不存在人身和经济上的从属性,则股东与公司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
法条链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供稿:审管办(研究室)
编辑:永永小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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