绿化工上岗次日被撞身亡 工伤认定必须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吗?
原标题:绿化工上岗次日被撞身亡 工伤认定必须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吗?
头天被招用,次日凌晨就被撞身亡,双方未签劳动合同,这样的情况能判定是工伤吗?
案情 绿化工被撞身亡被认定工伤
2020年5月29日,某公司经招投标程序,在某区某大道市容建设提升工程绿化工程中标。2020年6月1日,该公司与第三人梁某签订《绿化劳务分包合同》,将劳务工作分包给梁某。2020年7月17日,梁某招用吕某至项目进行绿化施工。次日凌晨,陈某驾驶重型货车与吕某相撞,造成吕某死亡。
2020年12月,某区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确认该公司与吕某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22年2月,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吕某受伤死亡为工伤。该公司不服工伤认定,向某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书》。
复议 维持死者的工伤认定
复议机关认为,虽然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了吕某与申请人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该组织或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申请人将工程发包给梁某,梁某临时招用吕某进行工作,吕某在施工作业过程中死亡,申请人作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需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公司对此决定不服,起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书》及《行政复议决定书》。
判决 用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工伤保险的设立,是为保障因工作受到伤害或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等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据此,某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梁某,属于违法分包行为,吕某在工地施工期间受到伤害,应由具备用工资格的原告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关于该公司主张吕某不应该受到双重赔偿问题,法院认为,工伤保险待遇属于公法领域的补偿,人身损害赔偿则属于私法领域的赔偿,二者性质不同,不能混用,也不能相互替代。
某区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某区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法院判决驳回该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遂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同时,人的生命权、健康权是无价的,不存在所谓双重赔偿获利,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释法 工伤保险与民事侵权赔偿 性质不同,不得替代
法官强调,交通事故责任与工伤保险责任属于不同法律关系产生,二者并不存在责任或赔偿款项相互抵消的法律规定。
民事侵权赔偿与工伤保险待遇虽是基于同一损害事实,但适用的法律法规不同,赔偿的原则和赔偿的条件也不相同。侵权损害赔偿适用的归责原则为过错原则,以补偿损失作为赔偿原则;工伤保险赔偿适用的归责原则为无过错原则,赔偿条件为只要被认定为工伤就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此,工伤保险与侵权赔偿性质不同,不得替代。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以职工或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获得民事赔偿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已经作出工伤认定,职工或其近亲属未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尚未获得民事赔偿,起诉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法院应予支持。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
《云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参加工伤保险并参加其他商业保险的,依法分别享受有关待遇。由于第三人原因导致工伤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依法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
依照对应的法律法规,受害人可获得工伤保险与侵权损害的双重赔偿,但医疗费用除外。用人单位与侵权人基于不同法律关系承担各自应负的赔偿责任,不因受害人是否先行获得一方赔偿、实际损失已得到全部或部分补偿而减轻或免除另一方责任。
工伤认定的前提必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吗?
法官指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作为工伤认定的前提要件,系《工伤保险条例》对于工伤认定的一般规定。但在建筑工程、矿山开采领域转包、分包关系中,无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聘用的人员从事发包业务,遭受工伤情况下,为一般规定之外的特殊情况,依然可以认定工伤。因此,劳动者工伤认定的前提,并非必然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
本报记者 刘欣怡 通讯员 张远航
转载须知:为了社保知识、政策、法律和资讯的普及与分享,社百网欢迎您转载,但请注明文章出处并保留完整链接。
转载来源:社百网,转载链接:https://shebao100.cn/pedia/cs_72998.html
我来说两句
最新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