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行政人员与工会成员混同,职工利益如何保障?
案情回顾
傅某某系某水泥公司职工,平常工作由车间主任肖某某安排并考核。2022年3月21日,傅某某与某水泥公司分厂副厂长易某某因工资问题发生口角,后民警劝解平息。2022年5月13日,易某某安排傅某某更换袋子,傅某某表示其腰痛只能打杂,后双方发生口角并相互抓扯。
次日,该水泥公司行政部门负责人邱某某、总经理助理乐某某拟定并审批通过《公司关于解除与傅某某劳动合同通知函》。同年5月16日,该水泥公司工会委员会主席乐某某及副主席邱某某批准并同意某水泥公司解除与傅某某的劳动合同。2022年6月13日,某水泥公司作出《某水泥公司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以傅某某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傅某某劳动合同。
后傅某某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要求某水泥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劳动仲裁委支持该申请后。该水泥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裁判结果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必须依据法定程序进行,某水泥公司由邱某某、乐某某以行政部门负责人、总经理助理的身份参与调查并拟定《关于解除与傅某某劳动合同通知函》,事后,又分别以工会副主席、工会主席的身份批准该答复函,其单方解除与傅某某劳动合同的程序缺乏正当性。遂判决某水泥公司支付傅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
海瑞说法
工会是职工利益的代表,其代表职工依法参与企业民主管理,对企业劳动保护工作实施民主监督,是推进企业治理和治理能力现代化重要力量。但实践中,部分企业基层工会委员会成员与企业行政管理存在人员混同,导致工会在审查程序中无法独立行使职权,工会职能职责被弱化,劳动者合法权益保护流于形式。
如果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予以纠正。工会与用人单位行政管理的人员组成、意思表示等必须具有相对独立性,否则将会导致工会在劳动合同解除中的监督作用及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形同虚设。
本案中,邱某某、乐某某既以公司行政管理身份参与违纪调查,又以工会主席、副主席身份批准同意公司违纪处罚决定。该行为完全弱化了工会基本职责,未能有效保障傅某某合法权益。本案裁判对该工会委员会的审查程序予以否定性评价,既有力保障了劳动者合法权益,又有效引导了企业加强基层工会组织建设,助推企业和谐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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