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单方面降低薪资?法院判了
案情回顾
李某从2009年9月起即到某建设公司工作。2020年3月起,某建设公司以李某2019年有3次工作被评为C档为由,按每月降低李某工资标准600元计发李某工资,至2021年10月共减少支付李某工资12000元。从2021年11月1日起,某建设公司未安排李某休假,也未支付李某工资。
2022年1月19日,李某以某建设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不给李某提供劳动条件等为由,向某建设公司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告知书,并向涪陵区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2022年3月,该仲裁委员会通知李某超期不再仲裁,李某可以提起诉讼。次日,李某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涪陵区法院审理认为,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等报酬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的,劳动者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未足额发放的工资和其他报酬。某建设公司2020年3月起到2021年10月降低了李某的工资标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降低工资标准具有合法合理性,其亦未支付李某加班工资,其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遂判决:某建设公司支付李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差额工资及加班工资。
宣判后,某建设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海瑞说法
本案系用人单位违法单方面调整劳动者薪资的典型案例,用人单位基于劳动者的工作能力、工作态度对劳动者工资进行调整是提高生产效率、增强市场竞争力的重要手段,用人单位调整劳动者薪资时,应当证明其符合必要性、合理性、正当性。
本案中,某建设公司因李某工作被评为C档降低相应工资档次,某建设公司既没有提供原告此前被评为C档的相关证据,也没有提供相应的工资档次标准,某建设公司不能证明其降薪行为的合理正当性,应当补足劳动者工资差额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本案有助于防止用人单位利用自身优势地位确定不公平内容,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是司法保护劳动者并建立和谐劳资关系的生动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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