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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保障职工合法权益

2025-01-22 11:23 ·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 268人阅读
用人单位未为职工购买工伤保险,职工工亡后用人单位无力承担支付责任,职工近亲属申请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社保部门是否应当支付?法院判了:应当支付!诉争焦点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是否以职工参加工伤保险为前
用人单位未为职工购买工伤保险,职工工亡后用人单位无力承担支付责任,职工近亲属申请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社保部门是否应当支付?法院判了:应当支付!诉争焦点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是否以职工参加工伤保险为前

用人单位未为职工购买工伤保险,职工工亡后用人单位无力承担支付责任,职工近亲属申请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社保部门是否应当支付?法院判了:应当支付!

诉争焦点

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是否以职工参加工伤保险为前提?《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中“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应如何理解?

案情简介

唐某系成都某公司员工,因在上班途中受到非其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死亡,被人社局认定为工亡。唐某的母亲彭某某申请唐某与成都某公司工亡待遇等劳动仲裁一案,某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成都某公司一次性向彭某某支付工亡待遇760278.5元。裁决生效后,成都某公司未自动履行,彭某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成都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法院裁定终结执行程序。后彭某某向社保局申请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社保局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成都某公司未为唐某购买工伤保险,故唐某未参加工伤保险,彭某某的申请不符合该条规定的“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情形,决定不予先行支付。彭某某不服该决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社保局履行工伤保险待遇先行支付职责。

裁判结果

判决社保局在合理期限内向彭某某履行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职责。

法官说法

社会保险法的立法目的是保障劳动者权利,旨在对劳动者因工作原因遭受伤害,从而造成死亡、暂时或永久丧失劳动能力时,给予职工及其相关人员工伤保险待遇。但在用人单位未依法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情况下,工伤职工无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工伤的风险直接转嫁给工伤职工本人,这与工伤保险制度的设立宗旨相悖,故社会保险法设立了工伤保险待遇先行支付制度。基于此,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是法律赋予职工及其相关人员当然、固有的权利,职工与国家之间不对应存在任何义务关系,其所对应的义务是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但用人单位是否缴纳是用人单位与国家之间的法律关系,与职工无关,即用人单位未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不应当影响职工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依法参保、缴费负有法定的监督责任,在用人单位未依法参保、缴费的情况下,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首先对用人单位进行督促。而工伤保险待遇先行支付制度,实质上是社会保险机构为监督不力的行为承担责任的一种体现,不能将社会保险机构监督不力的后果交由职工承担。

据此,《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既包含职工参加工伤保险但未按时足额缴费的情形,也包含职工未参加工伤保险的情形,本案满足工伤保险待遇先行支付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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