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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违法辞退职工,股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吗?

2025-02-18 11:40 · 劳动午报 · 120人阅读

劳动者入职某集团公司9年后,按集团公司要求与其下属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到该下属公司工作。岂料,刚过一年半,该下属公司即以经营发生重大变化为由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想通过诉讼维权,但因该下属公司经济给付能力有限,欲将作为下属公司的唯一股东某集团公司一并告上法庭,要求集团公司对下属公司用工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对此,法律支持吗?

单位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职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未受理

2011年5月1日,闫成嘉(化名)于入职某电器集团公司(以下简称“电器公司”),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合同期限为无固定期限,即日起电器公司安排其担任下属分厂经理职务。

2020年7月1日,按照电器公司要求,闫成嘉亦与某机械公司签订一份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当天,机械公司安排他从事日常管理工作,并承认其在电器公司的工龄。

“我之所以服从电器公司及机械公司作出的这些工作安排,原因是机械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电器公司系机械公司的唯一股东。”闫成嘉说,这两家公司其实是同一个单位。

2022年11月30日,机械公司向闫成嘉出具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该通知载明:因生产经营发生重大变化,机械公司已于11月初向闫成嘉口头表达了解除劳动关系及补偿金支付方案,现正式通知即日起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关系。

因对机械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金不认可,闫成嘉于2022年12月29日以机械公司、电器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该仲裁机构认为,闫成嘉与电器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遂以被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决定。

用人单位与股东推卸责任,拒绝向职工给付经济赔偿

闫成嘉不服仲裁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机械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240116元,期间自2011年5月1日至2022年11月30日;2.判决机械公司支付被拖欠的工资116260.32元等费用,其中包括工资108347.50元、交通补助4800元、话费补助3112.82元及(自2022年1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3.判决电器公司对机械公司应付的全部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开庭审理时,机械公司答辩称,其因生产经营停滞,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遂与闫成嘉就解除劳动关系进行协商。因双方经协商未达成一致,其于2022年11月30日通知闫成嘉解除劳动关系,同时愿意支付经济补偿金。因其辞退闫成嘉的做法符合法定条件,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故不应当承担给付经济赔偿金的责任。

电器公司答辩称,其与机械公司均属依法成立且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主体。根据法律规定,若其与机械公司存在法人人格混同需要闫成嘉承担初步的举证责任。而事实是其与机械公司在经营关系、企业运营、用工管理上都是相互独立的,不存在用工混同情形。在财务上,两家公司也是独立核算的,不存在财务混同。

此外,电器公司主张,其应否承担股东责任,与本案劳动争议案件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其与机械公司系母公司与子公司的关系,并非总公司与分公司关系,无需对机械公司的劳动用工承担连带责任。由于闫成嘉要求其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故主张驳回闫成嘉的该项请求。

一人公司与股东财产混同,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存在以下三个争议焦点:

一是机械公司是否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本案中,闫成嘉要求机械公司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机械公司以其生产经营发生重大变化为由,在与闫成嘉协商未达成一致的情况下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不愿承担赔偿责任。而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闫成嘉符合《劳动合同法》第39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可以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一审法院认为,机械公司单方面辞退闫成嘉属于违法,应当向闫成嘉支付违法赔偿。

二是机械公司是否存在欠薪问题。庭审中,闫成嘉与机械公司均认可机械公司欠付工资82088.29元,机械公司应予支付,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闫成嘉要求支付交通补助及话费补助一事,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机械公司欠付闫成嘉交通补助及话费补助7912.82元,对闫成嘉的该项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闫成嘉要求支付工资利息,而这项诉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三是电器公司应否对机械公司的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公司法》第23条规定:“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电器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自身财产与机械公司的财产彼此独立,一审法院认为,其应对机械公司对闫成嘉履行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闫成嘉于2011年5月1日入职电器公司,机械公司承认其在电器公司的工龄,因此,其工龄应当连续累计。经庭审查明,闫成嘉的月工资为10004.83元。一审法院核算后依法判决机械公司支付闫成嘉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40115.92元、被拖欠工资82088.29元、交通补助及话费补助7912.82元,电器公司对机械公司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机械公司、电器公司均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并提起上诉。经审理,二审法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股东不能证明财产独立,应对单位债务连带清偿

《公司法》第23条规定:“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电器公司作为机械公司的唯一股东,依据上述规定,其应否对机械公司的用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主要审查双方之间的财产是否混同,即看双方是否具有独立的经营场所,是否建立了独立规范的财务制度,财务支付是否明晰等。可是,电器公司虽主张其与机械公司在企业运营、用工管理上相互独立,财务上也是独立核算,不存在财务混同,实际上两家公司是在同一场所办公,电器公司也不能举证证明其年度审计报告、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等是单独核算、分别列收列支的。也就是说,电器公司与机械公司之间的财务核算不是分开进行的,二者之间存在混同情形。因此,法院认为双方之间财产混同,判令电器公司对机械公司应履行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杨学友 检察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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