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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注册地与实际生产经营地不一致时,工伤保险待遇的支付主体如何确定?

2025-03-11 11:41 · 平邑县人民法院 · 185人阅读

用人单位已经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一般由参加工伤保险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工伤认定,由参加社会保险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工伤保险待遇支付以及先行支付等事宜。未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用人单位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一致的,可以由生产经营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上述事宜。

案情简介

2015年11月至2016年9月,孙甲一直从事丙公司承包的喷漆工作,劳动报酬亦由丙公司发放。2016年9月30日,孙甲在工作过程中突发疾病死亡。经生效判决确认孙甲与丙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9年5月31日,某县人社部门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孙甲的死亡视同工伤。后孙甲之子孙乙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丙公司支付孙甲的工亡待遇,法院判决丙公司支付给孙乙丧葬补助金等共计974526.61元。后孙乙申请强制执行,因丙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法院于2019年9月15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022年8月11日,孙乙向某县社保中心提出先行支付工伤保险金的申请,某县社保中心作出相关答复认为孙乙之父孙甲原工作单位丙公司的注册地在北京市,未在某县注册、其亦未在某县参加工伤保险,不在《临沂市贯彻(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临政发(2011)42)规定的工伤保险统筹范围内,不应由某县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保险待遇,应向其原工作单位丙公司的注册地、参保地社会保险机构申请。孙乙不服,将某县社保中心诉至本院。

另查明,丙公司的注册地为北京,其未给其员工参加过工伤保险及缴纳工伤保险金,也未在某县进行过任何形式的注册。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在参保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照参保地的规定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应当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照应参保地的规定依法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从该规定可以看出,职工在受到事故伤害后,参加工伤保险的在参保地进行工伤认定,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应当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本案中孙乙依照法律规定,向丙公司的生产经营地申请了工伤认定,在被认定为工伤后就赔偿待遇问题向生产经营地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其中丧葬补助金也是按照生产经营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统筹地区的标准进行计算。为方便行政相对人,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生产经营地的有权机构有权作出工伤行政确认和确定工伤待遇,那么孙乙也可以选择向生产经营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法院向被告某县社保中心释明后,社保中心同意本院意见,提出调解方案,本案调解结案。

法官说法

本案涉及的主要问题是,对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在用人单位注册地和生产经营地不一致时,受伤职工能否向生产经营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先行给付工伤保险待遇的问题。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法人的注册地和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现象愈发常见,受法人资质、资金、人员以及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等多方面因素影响,不一定所有的用人单位都申请办理了社会保险登记,职工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现象更是非常普遍。《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七条第三款规定:“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在参保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照参保地的规定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应当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照应参保地的规定依法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根据上述规定,用人单位可以在生产经营地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同时生产经营地的有权机构也可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工伤行政确认和确认工伤保险待遇。在不同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待遇标准不一致的前提下,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生产经营地的有权机构可以向企业征缴社会保险费,作出工伤行政确认和确定工伤待遇,那么也可以由生产经营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工伤保险待遇支付以及先行支付等事宜。

法条链接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原则上应在注册地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未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可由用人单位在生产经营地为其参加工伤职险。”第三款规定:“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在参保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照参保地的规定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应当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照应参保地的规定依法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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