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凭借微信聊天记录和工资发放记录,能否认定存在劳动关系?

2025-03-15 14:01 · 槐荫区人民法院 · 210人阅读

劳动合同是确定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重要依据,现实生活中,部分企业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这种情况下,劳动者如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本期法官说法,请看槐荫法院滕月法官审理的一起劳动争议案件。

案情回顾

2022年7月,赵某入职甲公司,担任设计师岗位,双方约定工资结构为底薪3000元加提成。赵某添加了甲公司钱某的微信号,并被钱某邀请进入公司群聊。2023年10月,甲公司在公司群聊宣布赵某被任命为设计总监,双方约定工资为底薪10000元加每单千分之七的提成。2024年9月,因双方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赵某对甲公司拖欠工资不满,提出离职。2024年10月,赵某申请劳动仲裁,后不服仲裁决定,将甲公司起诉至槐荫法院,请求法院确认2023年7月至2024年9月与甲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23年12月、2024年6 月至2024年8月的工资4000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23年11月-2024年8 月未发放的提成1405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赔付未签约劳动合同所产生的2倍工资96000元。

裁判结果

法官审理后认为,本案中,赵某提交的聊天记录以及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可以证实其于2022年7月入职甲公司并于2024年9月离职。法院确认赵某与甲公司自2022年7月至2024年9月存在劳动关系。

赵某要求甲公司支付提成工资14050元,其陈述称,客户签单后其会将相应单值发到微信群中,其设计部的成员每成交一单,其作为设计总监可以抽提成千分之七。赵某与甲公司财务的聊天记录以及银行流水可以证实赵某的月收入由工资加提成组成,而赵某自2023年11月之后未再发放过提成。赵某提甲公司群聊天记录可以证实,赵某的设计部2023年10月份总单值为407000元,按照千分之七计算的提成数额为2849元,而赵某2023年10月份发放的工资加提成为12807.44元,结合其约定基本工资数额,该实际收入与其陈述基本相符。另,提成工资的发放标准和计算方式应由用人单位掌握,甲公司未到庭也未作出相关答辩并举证,故其应承担不利后果。对赵某主张的提成计算方式法院予以采信。根据微信聊天记录,2023年11月至2024年7月期间,赵某的设计部总单值为2007200元,经核算,赵某主张的提成工资14050元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赵某要求甲公司支付2023年12月和2024年6、7、8月欠付的工资共计40000元。赵某提交的银行流水可以证实其至少有四个月工资未发放的事实,且甲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掌握赵某工资核算标准和发放记录,但其未到庭也未提交相应证据,故对赵某所称甲公司欠付其以上期间工资的事实法院予以采信。赵某主张按照每月10000元计算应发未发工资,但其每月工资不固定,且其自称有的月份存在因考勤以及卫生不达标造成的扣款情况,故其主张按照每月10000元的标准计算欠付工资缺乏依据,法院不予采信。赵某称其自2023年10月起进行了工资调整,其自2023年11月至2024年5月发放工资及提成共60827.3元,扣除2023年10月份的提成工资2849元,应为57978.3元,计薪月份为2023年10月至11月、2024年1月至2024年4月,共计6个月,故赵某该6个月的平均工资为9663.05元(57978.3÷6),应以该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赵某主张的欠付工资。经核算,甲公司应支付给赵某2023年12月、2024年6月、7月、8月的工资为38652.2元(9663.05×4)。赵某要求甲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96000元,其陈述称其2022年7月入职时签订了劳动合同,2023年7月应当续签而未续签劳动合同,故其主张未续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符合法律规定,但应按照当月应发工资计算。经核算,甲公司应向赵某支付自2023年8月至2024年6月的双倍工资差额92967.45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确认赵某与甲公司自2023年7月至2024年9月存在劳动关系;甲公司向赵某支付2023年12月、2024年6月、2024年7月、2024年8月工资、提成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在实际用工过程中,部分公司未及时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应保留微信记录、银行流水等证据,及时主张权利,避免合法权益遭受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七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第十条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第八十二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来源:槐荫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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