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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催收员工个人转账,能认定为履行公司债务吗?

2025-03-19 14:44 · 北京海淀法院 · 174人阅读

思万公司(卖方)与深光公司(买方)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卖方交货后,买方需全额支付合同款,思万公司交货后,深光公司尚欠33500元未支付,故思万公司诉至法院。起诉后深光公司支付了25500元,并主张剩余8000元已转账至思万公司催收员工账户。思万公司否认该8000元系支付案涉货款,主张是员工个人往来款项,要求深光公司支付货款8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海淀法院经审理,判决支持思万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情简介

思万公司诉称,其与深光公司是两家从事工业品制造和销售的企业,双方于半年内先后签订了两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由深光公司向思万公司购买电力系统自动化软件和线路保护装置,总价款为175500元。合同签订后,思万公司完成交货,深光公司于此后的四年间,先后通过公司账户向思万公司转账167500元。深光公司主张剩余8000元已由其员工李洋转账至思万公司催收员工贾丁个人微信账户中。

思万公司辩称,该8000元不是支付案涉货款,认为是员工个人往来款项。

法院审理

法院审理过程中,深光公司提交了其员工李洋与思万公司员工贾丁的微信转账记录,证明李洋分三次向贾丁转账共计8000元,其中一笔转账说明为:我个人。深光公司认为,贾丁说自己是催款的,对公付款要扣奖金,因此要求李洋直接支付给贾丁,贾丁再付给公司财务。之所以没有走对公账户是因为公司账户上没钱,因此这8000元为案涉合同货款。深光公司主张其已付清货款,因此不应再支付上述8000元及相应利息。对此,思万公司则认为,贾丁虽然是其公司员工,但仅有催款权限,没有接收款项的权限,公司亦未对其接收款项作出特别授权,双方款项均系对公账户完成接收,该8000元系李洋与贾丁的个人资金往来,与本案无关。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李洋向贾丁转账的8000元是否为深光公司支付的案涉货款。

首先,关于贾丁收取款项是否属于表见代理。在贾丁代表思万公司向深光公司催要涉案合同项下货款期间,除了争议的该8000元外,其余款项均汇入了思万公司的对公账户,深光公司未举证证明贾丁存在出具具有收款权限的授权委托书等客观表象形式要素,且未提交与贾丁之间的沟通、联系记录以证明贾丁明确要求将涉案合同项下欠款汇给其个人作为支付方式,故深光公司无法证明其是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贾丁具有收款权限,深光公司通过李洋向贾丁个人账户转账支付货款形式上不符合一般交易规则,因此,不构成表见代理。

其次,从深光公司已向思万公司支付的货款情况来看,除2020年11月30日付款人为李洋个人账户外,其余均系对公账户转账,需要注意的是,李洋向贾丁三笔转账的时间穿插于公司对公转账付款期间,分别为2019年、2020年、2021年7月底8月初,转账时间形成规律性,且金额较小,另,李洋向贾丁转账5000元备注“我个人”,对此李洋亦未作出合理解释。双方之间不排除存在其他往来的可能性。

综上,法院认定该8000元并非深光公司向思万公司支付的案涉货款。现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已经届满,深光公司应支付剩余货款8000元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

最终,法院作出上述判决。该判决现已生效。

法官说法

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表见代理的认定要件主要包括以下四个方面:1.无权代理,即代理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实施的代理行为。2.在代理行为外观上存在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理由,包括:(1)存在外表授权,实践中表现为行为人持有被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空白合同书等表明其具有代理权的证明文件;(2)相对人对行为人有代理权形成了合理信赖。3.相对人与无权代理人实施了民事法律行为。4.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本案中,深光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催收人员存在外表授权及与催收人员之间关于货款支付至其个人账户的沟通、联系记录,未能证明其尽到合理审查义务,不属于善意且无过失,故不构成表见代理。

值得注意的是,“催收”是指债权人或其委托的第三方,通过合法手段督促债务人履行还款或清偿义务的行为,催收人员的主要职责系通过与客户沟通、协商和采取必要的催收措施,解决逾期账款问题,并不当然包含代为收取账款的权限。

法官在此提醒:企业在经营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合同约定,通过对公账户支付货款,加强内部财务管理,规范资金流转流程,尽可能避免通过员工个人账户进行公司间的资金往来,确保资金流转的合法性和可追溯性。在交易过程中,企业应当尽到对交易相对方的合理审查义务,同时通过正规渠道进行交易,以避免不必要的法律风险和经济损失。在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企业应妥善保存交易记录和沟通证据,以便在纠纷中维护自身权益。

(文中人物均系化名)

作者:赵颖华

来源:北京海淀法院

编辑:石慧

转载须知:为了社保知识、政策、法律和资讯的普及与分享,社百网欢迎您转载,但请注明文章出处并保留完整链接。

转载来源:社百网,转载链接:https://shebao100.cn/pedia/cs_7558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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