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城乡居民高血压糖尿病门诊用药保障经办规程

第一条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关于完善城乡居民高血压糖尿病门诊用药保障机制的实施意见》(黑医保发〔2019〕59号),保障我省高血压、糖尿病(以下简称“两病”)患者门诊用药,制定本经办规程。
第二条 享受门诊“两病”的范围是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居民医保”),经二级及以上定点医疗机构诊断为高血压、糖尿病并出具诊断意见,需要采取药物治疗且未纳入门诊慢性病保障范围的“两病”患者。
第三条 经办机构依据参保人员分布情况及现有定点医疗机构服务能力、群众满意度等确定“两病”用药定点医疗机构。
第四条 为便于家庭医生签约及医保支付管理,“两病”患者按照就近、方便原则,一个年度内自主选择1家“两病”用药定点医疗机构,享受认定病种的用药待遇。在非定点医疗机构门诊或药店购药不享受“两病”用药待遇。“两病”患者新一年度(每年1月1日起)首次购买“两病”用药的医疗机构默认为本年度“两病”用药定点医疗机构。
异地居住“两病”患者在居住地选择一家二级或以下医疗机构作为“两病”用药定点医疗机构。
第五条 参保人员可随时持二级及以上定点医疗机构出具的高血压、糖尿病诊断意见到“两病”定点医疗机构进行认定,认定结果直接备案到医保系统,打印“两病”认定确认书一式两份,医疗机构、患者各持一份,同时将患者诊断材料存档。“两病”认定后不再进行复查。同时患有高血压、糖尿病的参保人员任选“两病”其一享受待遇。每年在未发生“两病”费用前可进行病种更改。
第六条 “两病”参保患者门诊降血压或降血糖的药物,按最新版国家和黑龙江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所列品种,优先选用目录甲类药品,优先选用国家基本药物,优先选用通过一致性评价的品种,优先选用集中招标采购中选药品。
第七条 “两病”用药定点医疗机构应为“两病”患者提供相应的用药服务及药品供应,并严格核实“两病”患者身份,规范审核相关费用。
第八条 “两病”患者在“两病”用药定点医疗机构使用的符合“两病”保障政策的药品,按照“两病”门诊用药政策予以报销,当年费用不结转使用。“两病”门诊用药使用统筹金额度累计到年度统筹基使用额度内。“两病”患者使用“两病”病种以外的药品以及诊疗费用不享受“两病”待遇。
第九条 “两病”门诊用药在统筹区内实行直接结算,“两病”患者就诊仅需支付按规定应由个人负担的部分;长期异地居住的“两病”患者,在医疗机构发生的门诊费用由“两病”患者先行垫付,年度内随时到经办机构报销。
第十条 定点医疗机构对首次确诊一年内的“两病”患者,一次可开具不超过6周的处方;确诊超过一年且病情稳定者,一次可开具不超过12周相关药品处方,重复开药不予报销。“两病”用药定点医疗机构在药品调配时随药品同时发放“慢性病长处方患者教育单”,告知患者关于药品储存、用药指导、病情监测、不适随诊等用药安全信息。
第十一条 经办机构要将“两病”管理要求纳入协议内容,明确与定点医疗机构的结算方式、药品供应保障、考核办法、处罚细则等。
第十二条 享受高血压、糖尿病门诊慢性病待遇的参保人员不得重复享受“两病”门诊用药待遇,经办机构及“两病”用药定点医疗机构要做好政策解释工作。
第十三条 各级经办机构要加强“两病”待遇专项统计和分析工作。
第十四条 省级经办机构要按《关于完善城乡居民高血压糖尿病门诊用药保障机制的实施意见》(黑医保发〔2019〕59号)及本规程要求完善医保管理软件系统,实现直接结算、手工报销、统计分析等功能。
第十五条 各级经办机构及“两病”用药定点医疗机构要运用多种方式和通俗易懂的语言开展广泛宣传,提高群众对政策的知晓度,准确解读相关政策,引导合理预期,防止过度承诺,营造良好社会氛围,关注并及时妥善处置社会舆情。
第十六条 从2019年12月1日起,各地经办机构统一执行本操作规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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