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省直机关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

《山西省省直机关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住房公积金的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加快住房建设,提高职工居住水平,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第262号令),结合省直机关的实际情况,制定省直机关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
第二条 住房公积金是指省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政府机关、政协机关、
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以及有行政职能的其他机构和组织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应当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及其职工,均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所有权归职工个人所有。
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不计入个人所得税纳税基数,本息免缴个人所得税。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四条 省级机关住房制度改革领导组(以下简称房改领导组),是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它由省委、省人大、省政府、省政协有关负责人和省级财政、计划、房改等有关部门及工会代表专家组成。
第五条 省直机关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实行房改领导组决策、资金中心运作,银行专户存储、财政监督的原则。
第六条 房改领导组在住房公积金管理方面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和调整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管理措施,并监督实施;
(二)确定住房公积金的最高贷款额度;
(三)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
(四)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省级机关住房制度改革领导组办公室(以下简称省级机关房改办)为房改领导组的常设办事机构,在房改领导组闭会期间,行使房改领导组的有关职能。
第七条 省级机关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是省直机关住房公积金的主管单位,其主要职责是承担省直机关行政事业单位的住房公积金管理和住房资金管理工作。
省级机关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是不以赢利为目的独立的事业法人单位。
第八条 省级机关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履行下列职责:
(一)编制、执行住房公积金的归集、使用计划;
(二)负责记载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贷款等情况;
(三)负责住房公积金的核算;
(四)审批住房公积金的提取、使用;
(五)负责住房公积金的保值和归还;
(六)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行为实施处罚;
(八)承办房改领导组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缴存管理
第九条 省级机关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在受委托银行设立住房公积金专户。
住房公积金实行三级科目管理方式,省级机关住房资金管理中心设一级科目;住房公积金擞存单位设二级科目;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为明细科目。
在受委托银行为本单位职工设立住房公积金帐户的单位,该单位的每个职工只能有一个住房公积金帐户。
省级机关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应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明细帐,记载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等情况。
第十条 新成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一个月内,到受委托银行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设立手续
撤销、合并、分立的单位,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一个月内由原单位到省级机关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办理有关手续后,到受委托银行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转移手续。
省级机关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在受委托银行设立住房公积金专用帐户,为撤销单位的职工住房公积金进行直接管理。
第十一条 已经建立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录用新职工后,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的设立手续。职工在本市范围内调动工作时应由调入和调出单位办理住房公积金转移手续。
单位与职工终止劳动关系的,单位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转移或者封存手续。
第十二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总额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例。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总额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十三条 职工月平均工资收入总额,行政单位以职务工资、基础工资、级别工资、工龄工资和省人事工资部门明确的补贴之和计算;事业单位以职务(技术)等级工资、津贴和省人事工资部门明确的补贴之和计算。
第十四条 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单位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日起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十五条 从二〇〇〇年一月起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按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总额的6%,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按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总额的10%。
第十六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单位应当于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5日内将单位缴存的和为职工代缴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住房公积金专户内,由受委托银行计入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
第十七条 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能
逾期缴存或者少缴。
第十八条 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
第十九条 住房公积金的结算年度自每年的七月一日起至下一年的六月三十日止,每年六月三十日为住房公积金年度结息日。今后每年七月一日为单位住房公积金基数开始调整的日期,调整工作须在七月份全部完成。单位按省级机关房改办公布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乘以职工上一年度的月平均工资收入总额计缴本年度的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条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照下列规定列支:
(一)机关在预算中列支;
(二)事业单位由财政部门核定收支后,在预算或者费用中列支。
第四章 提取和使用管理
第二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专项用于职工购买、建造、翻修、大修自住住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二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新、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离休、退休的;
(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四)户口迁出本市或出境定居的;
(五)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
(六)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的规定比例的。
依照前款第(二)、(三)、(四)项规定。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的,应当同时注销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其中第(二)项提取手续委托受委托银行办理手续,其他各项须持提取证明到省级机关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办理审批手续,批准后到受委托银行办理手续。
单位住房公积金运转不正常,不予办理提取使用手续。
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之后,职工的继承人,受遗赠人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存储余额。
第二十三条 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存储余额时,所在单位应当予以核实,并出具提取证明。
第二十四条 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在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时,可以向省级机关资金管理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二十五条 省级机关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在保证住房公积金提取和贷款的前提下,经房改领导组批准,可以将住房公积金用于购买国债。省级机关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不得向他人提供担保。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省直机关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应当存入省级机关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在受委托银行设立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专户,用于建立住房公积金的贷款风险准备金、资金中心的管理费用等。
第二十七条 省财政部门应加强对省直机关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向房改领导组通报。
省级机关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在编制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时,应当征求省财政部门的意见。
房改领导组在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和计划执行情况报告时,必须有省财政部门参加。
第二十八条 省级机关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应当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二十九条 省级机关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和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有权督促单位按时履行下列义务:
(一)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或者变更、注销登记;
(二)住房公积金帐户的设立、转移或者封存;
(三)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三十条 省级机关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应当督促受委托银行及时办理委托合同约定的业务。受委托银行应当按照委托合同的约定,定期向省级机关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提供有关的业务资料。
第三十一条 职工、单位有权查询本人、本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情况,资金中心受委托银行不得拒绝。
职工、单位对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存储余额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受委托银行复核;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申请资金中心重新复核。职工有权揭发、检举、控告挪用住房公积金的行为。
第六章 处罚管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设立手续的,依照《条例》必须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资金冲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挪用住房公积金的,追回挪用的住房公积金;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入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构成贪污、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省级机关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向他人提供担保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循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住房公积金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的办法,按照财政部、建设部等有关部门制定的财务管理办法执行,省级机关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应设立健全的会计帐簿,加强住房公积金、业务收支、个人贷款、财务收支、固定资产等业务核算管理。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二〇〇〇年七月一日起实施。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级机关住房资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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