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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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市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实施办法

2023-01-01 17:31 · 连云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509人阅读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规范被征地农民 社会保障工作,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江苏省土地管理条 例》《江苏省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是指国家依法将 农民集体所有的农用地征收后,市、县(区)人民政府将被征地 农民安置人员名单中16周岁以上的人员作为社会保障对象(以下简称保障对象)纳入相应的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障体系的行为。

第三条 安置人员应当从征地前在拥有该土地的农村集体 经济组织内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承担农业义务的成员中产生,具体产生办法由县(区)人民政府制定,并按规定报市政府备案。

第四条 征收农用地应当支付安置补助费,安置补助费按照 需要安置的被征地农民人数计算。需要安置的人数按照被征收的 农用地面积除以征地前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人均农用地面积计算。

安置人员名单由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商定后提出,经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并在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公示后,报县(区)人民政府确定。

不满16周岁的安置人员不作为被征地农民参加城乡社会保障,其本人的安置补助费由县(区)人民政府按规定足额支付。

第五条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应当遵循先筹后征、即征即 保,应保尽保、分类施保,保障适度、逐步提高的原则,与促进 就业相结合,确保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

第六条 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具体工作。

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农业农村、审 计、医疗保障等部门要按照职能各负其责,建立工作联动机制, 规范工作流程,加强信息互通,切实做好本行政区域内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做好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相关工作。

第七条 加强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经办管理的制度化,应用 全省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信息管理系统,统一业务政策和经办规程。

建立公安、民政、司法、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农业农村、医疗保障、信访等部门和单位数据共享校核机制,推动部门间信息系统对接互通。

第八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落实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风 险防控的主体责任、属地责任,建立健全舆情监控预警和应急处 置机制,强化资金管理,做实专款专用,确保资金安全,全链条、长效化防范化解风险。

第二章 社会保障费用筹集

第九条 政府应当从土地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收益中安排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用于保障对象的养老保险缴费补贴。

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时,保障对象经书面确认,可通过安 置补助费全额抵缴的方式增加社会保障费用;经书面确认不抵缴的,县(区)人民政府将安置补助费足额支付给保障对象本人。

第十条 安置补助费全额抵缴的,社会保障费用最低筹资标 准为上年度全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工资基数下限×20%×180×80%。

安置补助费不抵缴的,其社会保障费用最低筹资标准为上述标准减去安置补助费金额。

第十一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单独安排每个征地批次(项目)的社会保障费用。

实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预存制度。申请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农用地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保障费用足额预存入市、县财政部门指定的社会保障资金专户。征地报批时,市、 县财政部门应当出具征地补偿费用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落实的相关凭证。

第十二条 县(区)人民政府提出征收土地申请前,市、县 (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对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足额到账情况进行审核。

省人民政府委托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建设用地审批事项,涉及 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农用地的,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出具审核意见。

第十三条 以征收土地申请依法批准之日为基准日,确定社会保障费用的标准和保障对象的年龄段。

第十四条 征收土地申请经依法批准的,社会保障费用应当据实结算。社会保障费用不足的,由县(区)人民政府安排补足。

征收土地申请未获批准的,预存的社会保障费用返还。

第三章 社会保障方式

第十五条 保障对象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应当参加 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属于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 位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 就业人员,可以按照灵活就业人员的规定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保障对象不符合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件或者未选择参 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应当依法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

现役军人、在校学生和服刑人员等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被征地农民按照基本医疗、工伤、失业、生育保险规定缴纳保险费用后,依法享受相关待遇。

第十七条 市、县(区)建立被征地农民就业保障制度,将被征地农民纳入失业登记和就业服务范围,进行就业帮扶。

第十八条 被征地农民家庭或者个人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可以按照规定申请最低生活保障。

第四章 资金管理

第十九条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并 建立个人分账户。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会计核算办法按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及省财政部门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县(区)财政部门在征收土地公告发布前将筹集 的社会保障费用一次性划入社会保障资金专户,形成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

县(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在征收土地公告发布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将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记入其在社会保障资金专户中的个人分账户。

第二十一条 资金账户存款收益按期分配至个人分账户,个 人分账户资金计息标准不得低于当年度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定期存款基准利率。

第二十二条 保障对象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并正常缴费 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从个人分账户资金中按年度退返其个人缴费。

第二十三条 保障对象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力 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按照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省定最高缴费档次的标准,用个人分账户资金为其逐期代缴保费。

60周岁以上的保障对象,将个人分账户资金按照规定记入其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与其首次待遇领取时的个人账 户储存额合并形成新的个人账户储存额,重新核定个人账户养老金。

第二十四条 保障对象达到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领取条件前个人分账户已无余额的,由其本人按照规定继续缴费。

第二十五条 保障对象达到待遇领取条件时其个人分账户 有余额的,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其个人分账户资金本息余 额一次性退还其本人;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其个人分 账户资金本息余额一次性记入其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第二十六条 保障对象死亡的,其个人分账户资金本息余额可以依法继承。保障对象离境定居并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其个人分账户资金本息余额可以一次性领取。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自2023年1月1 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7年12月31日。

第二十八条 2022年3月1 日前已经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生 活保障制度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制度的,仍按照原保障方式进 行保障。2022年3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期间新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依照本实施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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