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宾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宜宾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宜宾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归集管理,包括住房公积金的登记、账户设立、缴存、转移、封存、冻结与解除冻结、对账、查询、结算等。
第三条 宜宾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及所属各区县管理部(以下简称管理中心)负责全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和具体业务的承办。
第四条 管理中心委托经宜宾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指定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的结算等金融业务。
第五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均属职工个人所有,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职工的住房公积金权益。
第二章 登记、设立与缴存
第六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范围:
(一)宜宾市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应缴存住房公积金;
(二)单位聘用的进城务工人员,可参照本单位在职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
(三)机关事业单位的工勤人员应按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
(四)企业内退职工应缴存住房公积金;
(五)城镇社区常职干部、大学生“村官”及三支一扶大学生应缴存住房公积金;
(六)军队职工应缴存住房公积金
(七)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领取营业执照并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和具有执业资格的自由职业者,可申请缴存住房公积金;
(八)未就业的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可参照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缴存住房公积金。
(九)在我市工作的持有中国《外国人永久居留证》的外籍人员,可缴存住房公积金。
在职职工是指在前款规定的单位工作,并由单位支付工资的各类人员。包括与单位签订聘用(劳动)合同或虽未签订合同但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职工。
第七条 单位应当到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经管理中心审核后,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
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单位设立之日起30日内,到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办理单位住房公积金账户及职工个人账户设立手续;尚未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账户设立手续的单位,应当自本细则实施之日起30日内办理。
新设立的单位,在设立账户时可自主选择一家受委托银行缴存住房公积金。已建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单位,没有正当理由不得随意变更缴存银行,如确需变更的,应当经管理中心审核后变更。
第八条 单位新录用或者新调入职工的,应当自录用或者调入职工之日起30日内到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每个职工只能有一个住房公积金账户。
单位与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应当载明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条款。
第九条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到管理中心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
第十条 单位名称、地址及职工姓名、身份证号码等信息发生变更的,单位应自变更发生之日起30日内到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变更登记。
第十一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单位应当自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5日内,到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手续,并将代扣的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缴存到管理中心在受托银行开立的住房公积金专户内。
第十二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分别乘以职工及单位缴存比例。
第十三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不得超过市统计局公布的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3倍。月平均工资应按国家统计局规定的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项目计算,即职工工资由下列六个部分组成: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
各区县垂直管理单位缴存基数经审批可参照翠屏区标准执行。
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低于市政府公布的各区县最低工资标准的,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新录用和新调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按职工本人当月工资计算。
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原则上每年调整一次。
第十四条 单位和职工缴存比例不得低于5%,不超过12%,单位和职工缴存比例需一致,一个缴存单位的职工必须执行同一缴存比例。
第十五条 单位和职工应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少缴。
对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单位,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并经管理中心审核,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可以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未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的,不得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降低缴存比例或缓缴住房公积金的最长期限不超过一年。需延长期限的,应重新向管理中心申请。
经批准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待经济效益好转后,应当恢复到规定的缴存比例或者补缴缓缴的住房公积金。
第十六条 单位未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手续或者已办理缴存手续但从未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应当自《条例》实施之日起补缴职工的住房公积金。单位未按照《条例》规定的职工范围和标准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应当按照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为职工补缴。
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也应当办理补缴住房公积金手续:
(一)新增加职工或调入职工未按时缴存住房公积金的;
(二)因故漏缴、少缴或错提住房公积金的;
(三)由于其它原因应进行补缴的。
单位发生合并、分立、撤消、破产、解散或者改制等情形的,应当为职工补缴以前欠缴(包括未缴和少缴)的住房公积金。单位合并、分立和改制时无力补缴住房公积金的,应当明确住房公积金缴存责任主体,才能办理合并、分立和改制等有关事项。单位破产的,应当比照所欠职工工资优先清偿欠缴的住房公积金。
第十七条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照下列规定列支:
(一)行政单位在预算中列支;
(二)事业单位由财政部门核定收支后,在预算或者费用中列支;
(三)企业在成本中列支。
第十八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方式:
(一)使用支票、银行卡、现金等方式缴存;
(二)使用网上支付等电子支付方式缴存。
第三章 转移与封存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的单位,应与职工建立劳动关系之日起30日内,为其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手续:
(一)职工调入、调出本单位的;
(二)单位合并、分立的;
(三)其他需要办理转移手续的情形。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的单位,应在办妥相关手续后30日内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手续:
(一)职工与单位暂时中止工资关系,但仍保留劳动关系的;
(二)调出原单位或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未落实新单位或新单位未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
(三)其他需要封存的情形。
第四章 冻结与解冻
第二十一条 冻结范围:
(一)不按时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连续逾期或累计逾期3期以上的,对借款人及其配偶住房公积金账户作冻结处理;
(二)一次性完清商业银行住房贷款,不能转入银行过渡户,转入职工个人账户还款的,对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作暂时冻结处理;
(三)根据司法部门、公安机关生效的法律文书,对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作冻结处理;
(四)经查实,职工有骗提住房公积金行为的,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作冻结2年;
(五)市中心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冻结后账户处理
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冻结期间,其住房公积金可继续缴存,但不允许提取。
第二十三条 解冻条件
(一)不按时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账户被冻结的,经管理中心审核符合条件可解除冻结。
(二)一次性完清商业银行住房贷款,不能转入银行过渡户,转入职工个人账户,由职工还款账户被暂时冻结的,持完清贷款手续到公积金中心申请解冻。
(三)根据司法部门、公安机关的生效法律文书,职工个人账户已被冻结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符合提取条件,解除冻结转入相关账户。
(四)经查实,职工有骗提住房公积金行为账户被冻结2年的,冻结期满后解除冻结。
第五章 对账、查询与结算
第二十四条 管理中心应为缴存单位和职工建立住房公积金明细账。缴存单位应建立住房公积金单位台账,管理中心应当定期与缴存单位对账。
第二十五条 管理中心应当建立住房公积金查询系统,为职工提供多种查询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的服务。
单位或缴存人有权查询本单位或本人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管理中心有义务提供查询服务。管理中心应依法保护涉及缴存人个人隐私的信息数据。
缴存人、单位对住房公积金账户缴存情况有异议的,可向管理中心申请复核。管理中心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给予答复。
第二十六条 住房公积金的结算年度、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的调整年度为当年的7月1日至次年的6月30日。
第二十七条 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
第六章 监 督
第二十八条 管理中心应按《条例》规定,接受或实行监督。
(一)依法接受行政监督部门的行政监督、财政部门的财政监督和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二)年度终结,管理中心应及时向管委会报告和向社会公布住房公积金年度缴存管理情况。
第二十九条 管理中心和职工有权督促单位按时履行下列义务:
(一)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或者变更、注销登记;
(二)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转移或者封存;
(三)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三十条 职工有权揭发、检举、控告挪用住房公积金的行为。
第七章 罚 则
第三十一条 违反《条例》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条例》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细则由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细则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原规定与本细则不符的,以本细则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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